政府採購法重點整理與自我測驗:最常考的數字速查表+依條文自製 30 題
準備採購專業人員認證或公職考試,最耗時的不是讀條文,而是把散落在母法、施行細則、作業辦法與期限標準裡的「數字」拼回同一張表。這一頁先給你三張速查表(金額門檻、天數期限、比例),再依章節整理重點條文,最後用 30 題自我檢核題驗收——每一題的答案都直接標出條文依據與官方連結,你可以自己點進去對,不必相信我們。
先講清楚這份東西是什麼、不是什麼。
- 是:依「現行條文」自製的重點整理與自我檢核題,每題附條文依據與全國法規資料庫連結,答案都能在條文原文裡逐字驗證。
- 不是:歷屆試題、官方題庫或任何考試機構的解析本。本站不重製他人編寫的題目。
- 考試範圍以主辦單位公告為準。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管,命題範圍、法規版本與計分方式均以主辦單位公告為準;本頁只做條文層面的整理。
如果只有五分鐘,記三組數字就好:
- 金額:公告金額 150 萬、查核金額 5,000 萬(勞務 1,000 萬)、巨額 2 億/1 億/2,000 萬、小額採購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 天數:等標期下限 7/14/21/28 日;異議 10 日(對招標文件為等標期四分之一、至少 10 日);申訴 15 日;審議 40 日(得延長 40 日);決標公告 30 日。
- 比例:押標金 5%、履約保證金 10%、保固保證金 3%;超底價 8%(查核金額以上逾 4% 須先報上級);追加工程 50%;比減價格與綜合評選都是三次。
這份整理怎麼用(以及為什麼沒有歷屆考題)
網路上搜「政府採購法題庫」,多半會找到兩種東西:整本掃描的解析本,以及來源不明、不知道對應哪一版條文的選擇題。前者有著作權問題,後者更麻煩——政府採購法在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有一次大幅修正(第 31 條追繳時效、第 101 條增訂第 15 款與第 4 項情節重大審酌因素等),公告金額則在 112 年 1 月 1 日從 100 萬元調高為 150 萬元。拿舊題目背舊數字,等於在背錯的答案。
所以本頁的做法是:不抄任何現成題庫,改成依現行條文原文自製檢核題,每一題的答案都指回具體條號,並附全國法規資料庫的官方連結。這樣做有三個好處——第一,你可以自己驗證,不必相信本站;第二,條文一旦修正,你點進去看到的就是新版;第三,考試真正在考的是「條文怎麼寫」,而不是「某本書怎麼編」。
建議的使用順序
- 先把三張速查表背起來(下面三節)。採購法的考題有相當比例是純數字題,而這些數字分散在母法、施行細則、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招標期限標準四個地方,整理成表是投資報酬率最高的一步。
- 再依章節讀重點條文。本頁每一節都附條文原文,遇到「應/得」「原則/不得逾」這種語氣差異要特別畫線,那是最愛出的陷阱。
- 最後做 30 題自我檢核。做錯的題目,直接點答案旁邊的連結回去讀原文,不要背解析。
本站另有逐條說明的政府採購法總覽與施行細則指南,這一頁只做整理與檢核,不重複展開逐條解析。
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速查表一:金額門檻(四道線與它們的效果)
採購法沒有把金額寫在條文裡,而是用授權規定:第 12 條第 3 項「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3 條第 3 項「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所以公告金額、查核金額、小額採購金額三個數字都出自主管機關的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1 年 12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1110100798 號令,自 112 年 1 月 1 日生效),只有巨額採購的數額是直接寫在法規命令條文裡(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8 條)。這個「來源不同」本身就是考點:問你 150 萬元規定在哪,答案不是採購法某條。
另一個常考的關係是第 13 條第 3 項明文「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這是法律直接寫死的大小關係,不是巧合。而級距是往上累加的:查核金額以上的案子,同時也是公告金額以上的案子,公告金額以上該做的事一件都不能少。
金額怎麼算也有專門規定。施行細則第 6 條列了十款認定方式,其中最愛考的是第 6 款「租期不確定者,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認定」、第 1 款「採分批辦理採購者,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以及第 3 款「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金額計入」——這三款都在防止機關用切割規避級距。
級距的詳細效果(監辦、報上級、公開閱覽等)見公告金額完整指南,這裡只列數字。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採分批辦理採購者,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之。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複數決標者,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預算總額認定之。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之。 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 四、採購項目之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應將預估需用金額計入。 五、採單價決標者,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 六、租期不確定者,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認定之。 七、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廠商者,以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金額認定之。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營運管理之委託,包括廠商興建、營運金額者,亦同。 八、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其預先辦理廠商資格審查階段,以該名單有效期內預估採購總額認定之;邀請符合資格廠商投標階段,以邀請當次之採購預算金額認定之。 九、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以支出所需金額認定之。 十、機關以提供財物或權利之使用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者,以該財物或權利之使用價值認定之。
| 門檻 | 工程 | 財物 | 勞務 | 主要效果 | 出處 |
|---|---|---|---|---|---|
| 小額採購 | 15 萬元以下 | 15 萬元以下 | 15 萬元以下 | 得不訂底價(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款);法定天花板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 工程會令(中央);上限見第 47 條第 3 項 |
| 公告金額 | 150 萬元 | 150 萬元 | 150 萬元 | 以上者須公告招標、主(會)計會同監辦(第 13 條)、決標公告(第 61 條);逾十分之一未達公告金額者仍應公開取得三家報價(第 49 條) | 工程會令,112/1/1 生效 |
| 查核金額 | 5,000 萬元 | 5,000 萬元 | 1,000 萬元 | 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須報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第 12 條);超底價逾 4% 須先報上級核准(第 53 條第 2 項);減價收受須報上級核准(第 72 條第 2 項) | 工程會令;效果見第 12、53、72 條 |
| 巨額採購 | 2 億元 | 1 億元 | 2,000 萬元 | 得另訂特定資格(第 36 條第 2 項);巨額工程採購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 |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8 條 |
金額均為新臺幣。前三列數額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生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1 年 12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1110100798 號令);地方機關小額採購金額由各該政府自訂,未訂者比照中央。看到寫「公告金額 100 萬元」的資料,一律視為 112 年以前的過期版本。
速查表二:天數與期限(等標期、異議、申訴、付款、停權)
天數題是採購法最容易失分的一塊,因為它們分屬四部法規、起算點又各不相同。整理時請盯住三件事:是「日」還是「工作日」、從哪一天起算、有沒有「不得少於」的地板。
三個最典型的陷阱:
- 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不是固定 10 日,而是「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標期 28 日的巨額案,四分之一是 7 日,但因為地板是 10 日,實際仍是 10 日;等標期 60 日的案子,四分之一是 15 日。
- 付款期限的「日」是實際工作日。第 73-1 條第 2 項明定「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這是全法唯一一處明文改用工作日計算的期限。
- 停權處分的異議期限是 20 日,不是 10 日。第 102 條第 1 項針對第 101 條通知另訂「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與第 75 條的一般異議期限不同;而且第 102 條第 2 項的申訴「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都可以提。
等標期的假日計算、縮短的疊加方式見等標期完整指南。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七日。 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十四日。 三、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二十一日。 四、巨額之採購:二十八日。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續階段之邀標,其等標期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七日。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其等標期得依下列情形縮短之: 一、於招標前將招標文件稿辦理公開閱覽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等標期得縮短五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十日。 二、依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電子領標並於招標公告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三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五日。 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電子投標並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二日。但縮短後不得少於五日。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十五日內付款。 三、前二款付款期限,應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三十日。 前項各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 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 財物及勞務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事項 | 期限 | 起算/備註 | 依據 |
|---|---|---|---|
| 等標期(未達公告金額) | 不得少於 7 日 | 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 | 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 |
| 等標期(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 | 不得少於 14 日 | 同上 | 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 |
| 等標期(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 | 不得少於 21 日 | 同上 | 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 |
| 等標期(巨額) | 不得少於 28 日 | 同上 | 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 |
| 分段開標後續階段邀標 | 不得少於 7 日 | 依第 42 條第 2 項辦理者 | 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第 3 項 |
| 縮短:招標文件公開閱覽 | 縮短 5 日 | 縮短後不得少於 10 日 | 招標期限標準第 9 條第 1 款 |
| 縮短:電子領標 | 縮短 3 日 | 縮短後不得少於 5 日;須於招標公告敘明 | 招標期限標準第 9 條第 2 款 |
| 縮短:電子投標 | 縮短 2 日 | 縮短後不得少於 5 日;須於公告或招標文件敘明 | 招標期限標準第 9 條第 3 款 |
| 異議:對招標文件規定 | 等標期四分之一,不得少於 10 日 | 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尾數不足一日以一日計 | 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異議:對釋疑、變更、補充 | 10 日 | 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 | 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異議:對採購過程、結果 | 10 日 | 接獲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未經通知公告者自知悉時起;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 15 日 | 第 75 條第 1 項第 3 款 |
| 機關處理異議 | 15 日 | 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 第 75 條第 2 項 |
| 申訴(招標審標決標爭議) | 15 日 | 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押標金不發還或追繳之爭議不受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 第 76 條第 1 項、第 4 項 |
| 機關向申訴會陳述意見 | 10 日 | 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 | 第 78 條第 1 項 |
| 申訴審議判斷 | 40 日(必要時得延長 40 日) | 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 | 第 78 條第 2 項 |
| 異議(對第 101 條停權通知) | 20 日 | 接獲通知之次日起;注意與一般異議的 10 日不同 | 第 102 條第 1 項 |
| 申訴(對停權異議結果不服) | 15 日 | 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均得提起 | 第 102 條第 2 項 |
| 決標結果公告 | 自決標日起 30 日 | 無法決標者亦同 | 第 61 條、施行細則第 84 條第 3 項 |
| 工程付款:審核程序 | 15 日 | 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證明文件後;實際工作日 | 第 73-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工程付款:付款 | 15 日 | 接到請款單據後;實際工作日 | 第 73-1 條第 1 項第 1、2 款 |
| 工程付款:須申請核撥補助款 | 30 日 | 實際工作日 | 第 73-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 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時效 | 5 年 | 另有自決標日起 15 年之絕對期限 | 第 31 條第 4 項、第 6 項 |
| 押標金有效期(擔保文件) | 報價有效期 + 30 日 | 報價有效期延長者應一併延長 |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10 條 |
| 停權:借牌、虛偽文件、行賄等 | 3 年 | 自刊登之次日起 | 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停權:破產、歧視、判拘役罰金緩刑 | 1 年 | 自刊登之次日起 | 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停權:第 101 條第 7~12 款 | 3 個月/6 個月/1 年 | 首次/已被刊登一次/累計二次以上 | 第 103 條第 1 項第 3 款 |
整理自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招標期限標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條文原文,各條原文與官方連結見本頁各節與文末來源清單。
速查表三:比例與百分比(5%、10%、3%、8%、50%、三次)
比例題的陷阱幾乎都在「以…為原則」與「不得逾」的語氣差別。押標金 5%、履約保證金 10%、保固保證金 3% 都寫「以…為原則」,留有個案調整空間;押標金另有的 5,000 萬元寫「但不得逾」,是硬天花板。超底價 8%、追加工程 50%、比減價格三次則全部是「不得逾」,沒有商量餘地。
另一組容易混的是分母:押標金採一定比率時分母是「標價」、採一定金額時分母是「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履約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採一定比率時,分母是「契約金額」而非標價。三種保證金採「一定金額」時的分母則都是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
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標金應為一定金額。
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履約保證金應為一定金額。
保固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金額之百分之三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為原則。
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押標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招標文件規定之報價有效期長三十日。廠商延長報價有效期者,其所繳納押標金之有效期應一併延長之。
| 比例 | 適用對象 | 語氣 | 依據 |
|---|---|---|---|
| 5% | 押標金:一定比率不逾標價 5%;一定金額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 5% | 以…為原則(另有 5,000 萬元「不得逾」的硬上限) | 作業辦法第 9 條 |
| 10% | 履約保證金:一定比率不逾契約金額 10%;一定金額不逾預算金額 10% | 以…為原則 | 作業辦法第 15 條 |
| 3% | 保固保證金:一定比率不逾契約金額 3%;一定金額不逾預算金額 3% | 以…為原則 | 作業辦法第 25 條 |
| 8% | 超底價決標之上限(最低標價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 | 不得超過 | 第 53 條第 2 項 |
| 4% | 查核金額以上採購超過底價逾此比例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 應先報經核准 | 第 53 條第 2 項 |
| 50% | 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追加契約以外工程之金額上限(占原主契約金額) | 未逾 | 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 |
| 50%(半數) | 法人或團體受補助辦理採購,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 | 以上 | 第 4 條第 1 項 |
| 1/10 | 小額採購金額之法定天花板(占公告金額);逾此數而未達公告金額者仍須公開取得三家報價 | 不得逾 | 第 47 條第 3 項、第 49 條 |
| 3 次 | 最低標超底價後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 | 不得逾 | 第 53 條第 1 項、第 54 條 |
| 3 次 | 最有利標之綜合評選次數 | 不得逾 | 第 56 條第 1 項 |
| 3 家 | 公開招標開標決標之合格廠商家數門檻(第二次招標得不受限制) | 有三家以上即應開標決標 | 第 48 條 |
| 2 倍 | 廠商支付佣金等促成契約成立時,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不正利益倍數 | 得扣除 | 第 59 條第 2 項 |
| 48 倍 | 租期不確定之採購,以每月租金之 48 倍認定採購金額 | 認定方式 | 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6 款 |
整理自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之條文原文;作業辦法指「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章節重點一:招標(第 18~42 條)
三種招標方式的定義要能默寫。第 18 條把公開招標定義為「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選擇性招標是「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限制性招標則是「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考點在於:選擇性招標有公告程序,限制性招標沒有;限制性招標可以是比價(二家以上)也可以是議價(一家)。
第 22 條的 16 款是全法最常考的清單,不必逐字背,但要抓住幾組容易混的:第 1 款(公開招標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第 3 款(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第 6 款(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未逾原主契約金額 50%)、第 7 款(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第 9 款(委託專業/技術/資訊/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第 6 款與第 7 款最常被拿來對比:第 6 款是事後追加、有 50% 上限;第 7 款是事前就寫在招標文件裡的擴充、沒有比例上限但必須事先敘明。另外第 4 項規定第 13、14 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選擇性招標的五款要件(第 20 條):經常性採購、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廠商資格條件複雜、研究發展事項。這五款與第 22 條的十六款不要混。
第 26 條的規格禁令也是熱門考點: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唯一的例外是「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該條被 349 筆判決引用,是實務爭議大戶。
釋疑與異議的分工(第 41 條 vs 第 75 條)常一起考: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是「請求釋疑」,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為之;認為招標文件違反法令致損害權益才是「提出異議」,期限是等標期四分之一且不少於 10 日。選錯程序,權利就沒了。
限制性招標各款的細節見限制性招標指南,公開/選擇性招標見公開招標指南與選擇性招標指南。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
章節重點二:決標(第 45~62 條)
底價三件事:要不要訂(第 46 條「應訂定底價」為原則)、何時訂(第 46 條第 2 項:公開招標於開標前、選擇性招標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限制性招標於議價或比價前)、可以不訂的三種情形(第 47 條: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小額採購)。注意第 47 條寫的是「得不訂底價」——最有利標可以不訂底價,不是不准訂。
第 48 條的三家門檻: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除非有該條八款不予開標決標的情形。第 2 項是關鍵出口:第一次因未滿三家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得予縮短,並得不受三家限制。
第 50 條的七款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是廠商端最該熟的清單,尤其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押標金由同一人繳納、連號匯款、標單筆跡相同都可能中槍。第 2 項還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 1 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除外。該條被 667 筆判決引用。
第 52 條的四種決標原則:訂有底價者取底價以內之最低標;未訂底價者取「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最有利標;複數決標。第 2 項另定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
超底價與比減價格(第 53、54 條)的流程要記住順序:最低標價超過底價 → 洽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 → 仍超過 → 所有合格廠商重新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 仍超過底價但不逾預算數額且有緊急情事 → 經原底價核定人核准,不得超過底價 8%;查核金額以上超過 4% 者須先報上級核准。第 54 條是未訂底價案件的對應規定,最後結果不同:仍逾越者應予廢標。
第 58 條標價偏低的正確流程是「限期通知提出說明或擔保」,未提出合理說明或擔保才「得不決標」,並以次低標為最低標。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095 號並指出,該條保護的對象是採購機關,機關的判斷若無恣意或率斷應予尊重。
第 61 條決標公告: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一定期間」由施行細則第 84 條第 3 項定為自決標日起三十日。
底價與最有利標的細節見底價指南與最有利標指南;決標公告查詢見決標公告指南。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其決標內容涉及商業機密,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 二、有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機密採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決標內容涉及商業機密者,機關得不將決標內容納入決標結果之公告及對各投標廠商之書面通知。僅部分內容涉及商業機密者,其餘部分仍應公告及通知。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三十日。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未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僅刊登一部分者,機關仍應將完整之決標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或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開標結果母數:5,643,551 件有明確結果之公告;競標數據母數:3,890,033 件決標案。資料截至 2026-08-31。
章節重點三:履約管理與驗收(第 63~73-1 條)
轉包與分包的分界(第 65、67 條)是必考題。轉包=「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法律直接禁止;分包=「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法律允許。判斷關鍵是「主要部分」而不是比例。財物契約若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轉包禁令。
違反的效果在第 66 條: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而且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另外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1 款把「違反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列為停權事由。
驗收(第 71、72 條)的考點集中在人與程序: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避免球員兼裁判);上述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
第 72 條的減價收受是另一個熱門題:要件是「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程序上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者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 1 項的部分驗收則要件不同:不符部分非屬重要、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且經機關檢討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章節重點四:爭議處理(第 74~85-1 條)——雙階理論
這一章最重要的不是背期限,而是先分清楚爭議發生在簽約前還是簽約後。第 74 條把「異議、申訴」的射程限定在「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第 85-1 條則處理「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走的是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實務上把這個分工稱為雙階理論:訂約前的爭議是公法事件,走行政爭訟;訂約後的履約爭議是私權爭議,走民事訴訟或仲裁。程序選錯,可能連審判權都沒有。
兩個對廠商特別有利的規定要記住:
- 第 85-1 條第 2 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的調解,申訴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先調後仲)。
- 第 76 條第 4 項:爭議屬第 31 條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也就是說,小案子的押標金被沒收,一樣可以申訴。
第 83 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只有八個字,卻是整章的樞紐——它讓申訴變成訴願的替代程序,廠商不服審議判斷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該條被 141 筆判決引用。
另一個常被忽略的是第 84 條:機關評估後認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機關有自我糾正義務,不是只能等申訴會裁決。
異議申訴的實際操作見異議申訴指南。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第二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爭議屬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一項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為什麼放這一則:「雙階理論」是採購法爭議處理章最常被拿來出題的觀念,而這則判決把第 74 條與第 85-1 條的分工講得最清楚。
事實:廠商參與某採購案,機關認其與其他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押標金由同一銀行匯入且通匯序號連號),依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取消決標保留權並沒收押標金。廠商異議遭以逾期不受理、申訴亦遭駁回。
法院見解:判決引述「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明確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另同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則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足徵立法者對於採購爭議之解決,已採『雙階理論』,即以廠商與機關間是否進入訂約程序而決之,倘訂約前之爭議,則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至訂約後履約之爭議,始屬私權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濟之」。本案沒收押標金屬決標階段爭議,故為公法爭議,行政法院有審判權。
可以怎麼考:給一個情境,問「本件爭議應循何種程序救濟」。判準只有一個——爭議發生在訂約前還是訂約後。
章節重點五:罰則與停權(第 87、88、101~103 條)
第 101 條的 15 款停權事由要分成兩組記,因為效果完全不同:
- 有「情節重大」要件的: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第 4 款(虛偽不實文件投標訂約履約)、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 9 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第 10 款(可歸責致延誤履約期限)、第 12 款(可歸責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第 14 款(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這些款要依第 101 條第 4 項審酌「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三項因素。
- 沒有「情節重大」要件的:第 1、2 款(借牌雙向)、第 5 款(受停業處分期間仍投標)、第 6 款(犯第 87~92 條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第 7 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不訂約)、第 11 款(違反第 65 條轉包)、第 13 款(破產程序中之廠商)、第 15 款(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一旦構成即應通知並刊登,機關沒有裁量空間。
程序不能漏:第 101 條第 3 項規定,機關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是否該當各款情形。
第 103 條的停權期間對應關係是純記憶題,也是最常考的一題: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5 款、第 15 款,或第 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 → 3 年;第 13、14 款,或第 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 → 1 年;第 7~12 款 → 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 3 個月、已被刊登一次者 6 個月、累計二次以上者 1 年。另外第 2 項留了一個出口: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停權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受停權限制。
刑事罰則(第 87、88 條)最常考第 87 條第 4 項與第 5 項:第 4 項是圍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5 項是借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注意未遂犯只罰第 1、3、4 項,第 5 項借牌沒有未遂犯規定。第 87 條被 4,148 筆判決引用,是全法引用次數最高的條文。
停權的完整效果與救濟見拒絕往來廠商指南。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 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考點:沒有寫「情節重大」的款次,機關沒有裁量空間。
事實:廠商於履約期間提供自用小客車供機關承辦科科長私人使用,並代付油料費、國道通行費、停車費。機關依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5 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 年。廠商主張金額甚小、不符情節重大、違反比例原則。
法院見解:判決指出,第 103 條第 1 項各款停權期間之長短「屬立法裁量所明定,並無就該條項各款給予行政機關裁量的空間」;而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5 款的立法理由既是為防止貪污,「貪污行為無論金額多寡,其本質均會嚴重斲傷政府公信力」,所以「系爭規定未於立法設計由行政機關衡酌是否情節重大之裁量空間,故被上訴人並無額外衡量本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權限與必要」。判決並認定,代付油料、通行、停車費用使承辦人「受有免予負擔之利益」,亦屬交付不正利益,不以直接交付金錢為限。
結果:上訴駁回,停權 3 年維持。
考點:有寫「情節重大」的款次,怎麼審酌?——第 101 條第 4 項三因素。
事實:廠商承作某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載明所供應財物之原產地須屬我國,但實際安裝的阻尼器等產品原產地非我國。機關驗收時當場通知改善,後續兩次通知拆除重置,廠商始終未依指示改正,機關遂依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通知刊登公報 3 個月。
法院見解:判決明確指出,第 8 款「情節重大」之判斷「應綜合考量廠商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一切主、客觀情狀,包括機關所受損害輕重、廠商可歸責程度、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非僅以機關是否受有實際損害為唯一標準」——正是第 101 條第 4 項的三項因素。本案法院審酌:該阻尼器為工程核心材料、占契約總價 30% 以上;廠商經初驗、複驗兩次通知均未置理、無任何補救或賠償措施,可歸責程度甚鉅,因此該當情節重大。
把兩則對照著看:112 年度上字第 709 號告訴你「沒寫情節重大的款次,不必審酌」;111 年度上字第 309 號告訴你「有寫情節重大的款次,要用第 101 條第 4 項的三個因素審酌」。考題常把兩者混在一起問。
自我檢核題(一):是非題 15 題
以下題目均依現行條文自製,非歷屆試題。答案後方的連結會帶你到全國法規資料庫的該條原文,做錯的題目請直接讀原文,不要背解析。
Q1(是非)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
答案:○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
Q2(是非)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機關一律「不得」訂定底價。
答案:✗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款(條文寫的是「得不訂底價」,是選擇權不是禁止)
Q3(是非)公開招標之底價應於開標前訂定;限制性招標則應於議價或比價前訂定。
答案:○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3 款
Q4(是非)第一次開標因投標廠商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仍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才能開標。
答案:✗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二次招標等標期得縮短,並得不受三家限制)
Q5(是非)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經洽減價後仍超過底價時,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不得逾三次。
答案:○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第 1 項
Q6(是非)超底價決標,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其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答案:○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第 2 項
Q7(是非)機關認為最低標廠商總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時,應直接不決標予該廠商。
答案:✗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應先「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未提出合理說明或擔保者才「得」不決標)
Q8(是非)評定最有利標時,招標文件未列入的項目仍可作為評選參考。
答案:✗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1 項(「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
Q9(是非)得標廠商不得轉包,但可以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
答案:○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67 條第 1 項
Q10(是非)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答案:○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66 條第 2 項
Q11(是非)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擔任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
答案:○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3 項
Q12(是非)驗收規定只適用於工程及財物採購,勞務採購完全不適用。
答案:✗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71 條第 4 項(前三項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
Q13(是非)機關與廠商間的「履約」爭議,也可以依第 74 條提出異議、申訴。
答案:✗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限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履約爭議依第 85-1 條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Q14(是非)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作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答案:○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
Q15(是非)對採購之過程或結果提出異議,最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答案:○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書
自我檢核題(二):選擇題 12 題
選擇題的干擾選項都刻意放了「相鄰但不同」的數字(例如 15 日 vs 20 日、5% vs 10%),這是採購法考題最常見的設計。
Q16(選擇)政府採購法所定的招標方式共分為幾種?(A)二種(B)三種(C)四種(D)五種
答案:(B)三種: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第 1 項
Q17(選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是下列何者的定義?(A)公開招標(B)選擇性招標(C)限制性招標(D)公開取得報價單
答案:(C)限制性招標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第 4 項
Q18(選擇)依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採限制性招標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其金額不得逾原主契約金額的多少?(A)百分之十(B)百分之二十(C)百分之三十(D)百分之五十
答案:(D)百分之五十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
Q19(選擇)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外,原則上應如何辦理?(A)逕洽一家議價(B)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C)一律公開招標(D)免辦任何程序
答案:(B)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49 條
Q20(選擇)小額採購金額由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訂定,但法律設有天花板,該天花板為何?(A)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B)不得逾查核金額十分之一(C)新臺幣十萬元(D)法律未設限
答案:(A)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47 條第 3 項
Q21(選擇)巨額採購之公開招標,其等標期不得少於幾日?(A)七日(B)十四日(C)二十一日(D)二十八日
答案:(D)二十八日 依據: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第 2 項第 4 款
Q22(選擇)依本法第 93-1 條辦理電子領標並於招標公告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幾日?縮短後不得少於幾日?(A)縮短二日、不得少於五日(B)縮短三日、不得少於五日(C)縮短五日、不得少於十日(D)縮短三日、不得少於十日
答案:(B)縮短三日、不得少於五日 依據:招標期限標準第 9 條第 2 款
Q23(選擇)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採「一定比率」時,其原則上的比率上限依序為何?(A)5%/10%/3%(B)3%/5%/10%(C)10%/10%/5%(D)5%/5%/5%
答案:(A)標價 5%/契約金額 10%/契約金額 3% 依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9、15、25 條
Q24(選擇)本法第 61 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依施行細則規定為多久?(A)自決標日起十日(B)自決標日起十五日(C)自決標日起三十日(D)自決標日起六十日
答案:(C)自決標日起三十日 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4 條第 3 項
Q25(選擇)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在何種情形下適用政府採購法?(A)只要有補助即適用(B)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C)補助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D)一律不適用
答案:(B)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4 條第 1 項
Q26(選擇)採購標的為租賃且租期不確定者,其採購金額如何認定?(A)以一年租金認定(B)以每月租金之二十四倍認定(C)以每月租金之三十六倍認定(D)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認定
答案:(D)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認定 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6 款
Q27(選擇)工程採購定期估驗付款,機關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應於幾日內付款?若須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幾日?(A)十五日/三十日(B)三十日/六十日(C)十日/二十日(D)十五日/四十五日
答案:(A)十五日/三十日;且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含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補正之日數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73-1 條第 1 項、第 2 項
自我檢核題(三):實務規模應用題 3 題
最後三題用本站資料庫的真實規模當情境。採購專業人員考試的情境題常問「這種狀況下機關該怎麼做」,而這些統計恰好說明了條文為什麼要這樣寫。
Q28(應用)本站資料庫 3,890,033 件決標案中,平均投標家數 2.36 家、1,952,038 件(50.2%)僅一家廠商投標。若某公開招標案第一次開標僅一家投標而流標,機關第二次招標時,可否在只有一家廠商投標的情況下開標決標?
答案:可以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一次因未滿三家流標者,第二次招標「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這正是全國僅一家投標比例高達 50.2% 卻仍能大量完成決標的法律出口
Q29(應用)本站資料庫中有明確開標結果的 5,643,551 件公告,其中無法決標 1,667,087 件(29.5%)。機關對於這些「無法決標」的案子,是否仍須刊登公告?
答案:須刊登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61 條——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無法決標者,亦同」;施行細則第 84 條第 3 項並定該期間為自決標日起三十日
Q30(應用)本站資料庫涵蓋 20,183 個招標機關、598,721 家廠商。某機關以「本機關向來只找熟悉的廠商」為由,對同一資格條件的兩家廠商給予不同的投標條件。此舉違反何條原則性規定?
答案:違反第 6 條第 1 項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該條被 501 筆判決引用)
開標結果母數:5,643,551 件有明確結果之公告(決標 3,976,464 件、無法決標 1,667,087 件);競標數據母數:3,890,033 件決標案,平均投標家數 2.36 家。資料截至 2026-08-31。各機關與廠商的個別紀錄可從招標機關一覽與得標廠商一覽查詢。
最後檢查:八個最容易記錯的地方
- 「應」與「得」。第 46 條「應訂定底價」、第 47 條「得不訂底價」、第 58 條「得限期通知提出說明或擔保」「得不決標」。把「得」讀成「應」是最常見的失分原因。
- 「以…為原則」與「不得逾」。押標金 5%、履約保證金 10%、保固保證金 3% 都是「以…為原則」;押標金 5,000 萬元、超底價 8%、追加 50%、比減三次都是「不得逾」。
- 異議期限不只有 10 日。對招標文件規定是「等標期四分之一、不得少於 10 日」;對第 101 條停權通知是 20 日。
- 第 22 條第 6 款 vs 第 7 款。第 6 款是事後追加(未逾原主契約金額 50%),第 7 款是事前敘明的後續擴充(無比例上限,但必須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期間、金額或數量)。
- 轉包看「主要部分」,不看比例。第 65 條第 2 項定義的是「全部或其主要部分」,法條沒有給任何百分比。
- 第 53 條與第 54 條的結局不同。第 53 條(訂有底價)辦到最後可以超底價 8% 決標;第 54 條(未訂底價)辦到最後仍逾越者應予廢標。
- 第 101 條有 15 款,其中只有 7 款寫「情節重大」。第 1、2、5、6、7、11、13、15 款沒有情節重大要件;記反了整題都會錯。
- 公告金額是 150 萬元,不是 100 萬元。112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小額採購同步從 10 萬元調為 15 萬元。網路上大量資料仍停在舊數字。
再提醒一次:本頁題目為本站依現行條文自製,不是歷屆試題,也不代表任何考試的命題範圍。實際考試範圍、適用法規版本與計分方式,一律以主辦單位(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公告為準。條文如有修正,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的最新版本為準——本頁每一條都附了官方連結,方便你隨時複查。
常見問題
政府採購法題庫哪裡找?這頁的題目是歷屆考題嗎?
不是。本頁的 30 題是本站依現行條文原文自製的自我檢核題,不是歷屆試題,也不是任何機構的題庫或解析本內容。我們不重製他人編寫的題目。自製的好處是每一題都能標出條號並附全國法規資料庫連結,你可以點進去逐字驗證答案,條文修正時看到的也會是新版。至於官方歷屆試題,請向主辦單位(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職考試為考選部)查詢其公布管道。
政府採購法考試最常考哪些數字?
集中在三類。金額:公告金額 150 萬元(112/1/1 起)、查核金額工程財物 5,000 萬元/勞務 1,000 萬元、巨額 2 億/1 億/2,000 萬元、小額採購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第 47 條第 3 項)。天數:等標期下限 7/14/21/28 日(招標期限標準第 2 條)、異議 10 日(對招標文件為等標期四分之一且不少於 10 日)、申訴 15 日、審議 40 日得延長 40 日、決標公告自決標日起 30 日。比例:押標金 5%、履約保證金 10%、保固保證金 3%、超底價 8%(查核金額以上逾 4% 報上級)、追加工程 50%、比減價格與綜合評選皆不得逾三次。本頁三張速查表都附了條文出處。
第 101 條哪些款需要「情節重大」?哪些不用?
需要的有 7 款: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第 4 款(虛偽不實文件)、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 9 款(不履行保固責任)、第 10 款(延誤履約期限)、第 12 款(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第 14 款(歧視弱勢)。這些依第 101 條第 4 項應審酌「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09 號即依此三因素認定情節重大。不需要的包括第 1、2 款(借牌)、第 5 款、第 6 款、第 7 款、第 11 款(轉包)、第 13 款、第 15 款(行賄)。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09 號明白指出,第 15 款「未於立法設計由行政機關衡酌是否情節重大之裁量空間」,機關無額外衡量之權限與必要。
異議、申訴、調解、仲裁,什麼時候用哪一個?
看爭議發生在訂約前還是訂約後。訂約前的招標、審標、決標爭議走第 74 條的異議、申訴;審議判斷依第 83 條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可提行政訴訟。訂約後的履約爭議走第 85-1 條,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亦不得拒絕。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741 號稱此分工為「雙階理論」。
公告金額 100 萬元還是 150 萬元?
150 萬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11 年 12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1110100798 號令將公告金額自 100 萬元調高為 150 萬元、小額採購自 10 萬元調高為 15 萬元,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生效。查核金額維持工程財物 5,000 萬元、勞務 1,000 萬元。看到仍寫 100 萬元/10 萬元的講義或題庫,一律視為 112 年以前的過期版本。另外請記住第 13 條第 3 項的法定關係: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各級距的完整效果見本站的公告金額指南。
採購專業人員考試的範圍包含哪些法規?
命題範圍以主辦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為準,本站不代為認定。但從條文結構看,母法之外至少會牽涉這幾部子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押標金 5%、履約保證金 10%、保固保證金 3%)、招標期限標準(等標期 7/14/21/28 日與縮短規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巨額 2 億/1 億/2,000 萬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本頁引用的每一條都附全國法規資料庫連結,建議直接以官方原文為準備依據。
延伸查詢
本站收錄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資料,可直接查詢實際案件:
- 政府採購法總覽:全法架構與各章重點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指南
- 公告金額、查核金額、巨額採購的四道門檻
- 等標期完整指南:天數、縮短與假日計算
- 招標機關一覽:查各機關的招標與決標紀錄
- 得標廠商一覽:查廠商的得標與競標情形
資料來源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 — 母法全文(本頁引用第 1、6、12、18、20、26、41、46、47、48、49、50、53、58、61、65、66、67、70、71、72、73-1、74、76、78、83、85-1、87、101、102、103 條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 本頁引用第 6 條(採購金額認定十款)、第 38 條(不得投標之利益衝突情形)、第 84 條(決標公告 30 日)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 本頁引用第 9 條(押標金 5%/5,000 萬元)、第 10 條(有效期 +30 日)、第 15 條(履約保證金 10%)、第 25 條(保固保證金 3%)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招標期限標準 — 本頁引用第 2 條(等標期 7/14/21/28 日)、第 9 條(公開閱覽、電子領標、電子投標之縮短)原文
-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741 號判決 — 雙階理論:訂約前爭議為公法事件走行政爭訟,訂約後履約爭議為私權爭議走民事訴訟
-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09 號判決 — 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5 款未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機關無裁量空間;第 103 條停權期間屬立法裁量
-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09 號判決 — 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情節重大」應依同條第 4 項三因素綜合審酌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公告金額、查核金額、小額採購金額之令,以及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相關公告來源
- 標案情報資料庫統計 — 開標結果、競標密度與資料庫規模統計,資料截至 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