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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完整指南:限制性招標的 16 款事由、公告程序與第 4、7、9 款實務爭議

限制性招標不是「例外中的例外」,而是政府採購裡每天都在用的制度:機關不經公開競爭,直接邀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只邀一家廠商議價。能不能這樣做,全繫於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的 16 款事由。這篇把條文原文、公告程序、三款最常被引用也最常被質疑的事由,以及本站資料庫算出的實際數字,一次講完。

重點結論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列出 16 款情形,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符合其中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要點如下:

  • 限制性招標的定義在第 18 條第 4 項: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 第 22 條是「得」不是「應」,而且每一款都有各自的構成要件。依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機關必須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哪一款,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能比價的優先比價。
  • 16 款裡,第 9 款至第 11 款(委託專業服務等公開評選、設計競賽、公開徵求房地產)仍要刊登公告,只是評選出優勝廠商後改以議價決標;工程會並要求對外說明時應寫成「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不要簡稱為「限制性招標」。
  • 實務上被用最多、爭議也最多的是第 7 款(原招標文件已敘明的後續擴充)、第 4 款(後續維修零配件因相容性必須向原廠採購)、第 9 款(專業服務公開評選)。
  • 本站 6,305,941 筆首次招標公告中,「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占 8.64%(544,746 件)。要注意:未經公告的限制性招標本來就不會出現在招標公告裡,所以這個數字不是限制性招標占全部採購的比率。

限制性招標是什麼:先看第 18 條的三種招標方式

政府採購法把招標方式分成三種,差別在於「有沒有公告」與「有沒有先審資格」:

換句話說,限制性招標一旦成立,公開競爭這一層就被拿掉了——這也是為什麼第 22 條把「什麼情況下可以這樣做」列得這麼細,以及為什麼廠商對機關援引第 22 條有意見時,往往會走到異議、申訴甚至行政訴訟。

要提醒的是,第 18 條第 4 項的「不經公告程序」講的是招標公告。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1 款仍須刊登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的公告,只是後段程序(評選優勝後議價)走限制性招標的規則,詳見下方「公告程序」一節。

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被 182 筆判決引用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第 22 條原文與 16 款事由一覽

第 22 條第 1 項的 16 款彼此獨立,機關只要符合其中一款即可,但必須在簽核文件裡具體指明是哪一款、以及個案事實如何該當該款要件。下表把 16 款整理成速查表;完整原文附在表格下方。

另外要注意第 22 條後段的三項限制:第 9 款、第 10 款的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以及第 11、13、14 款的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另訂;第 9 款的社會福利服務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第 13 款及第 14 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被 322 筆判決引用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款次事由實務常見用法
第 1 款公開/選擇性招標或第 9 至 11 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流標後改議價
第 2 款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專利品、獨家代理
第 3 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災害搶險搶修
第 4 款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系統維護、零配件
第 5 款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原型開發
第 6 款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 50%工程追加
第 7 款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續約、開口契約擴充
第 8 款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期貨、大宗物資
第 9 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委託研究、資訊系統、社福方案
第 10 款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建築設計競圖
第 11 款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購置辦公廳舍
第 12 款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等個人或機構、庇護工場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庇護工場、原住民合作社
第 13 款委託專業領域領先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委託學術研究(不適用工程)
第 14 款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藝文展演(不適用工程)
第 15 款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公營事業轉售用料
第 16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個案函釋認定

本表為條文摘要,判斷個案是否該當請以下方條文原文與主管機關函釋為準。

限制性招標實際上占多少?6,305,941 筆招標公告的分布

本站收錄政府電子採購網 14,084,849 筆公告,其中可辨識招標方式的首次招標公告共 6,305,941 筆,分布如下。

這張表有一個必須先講清楚的限制:表中的「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只涵蓋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至 11 款這類要刊登公告的案件。依第 18 條第 4 項,其餘各款的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本來就不會產生招標公告,因此不在這個母數之內。所以 8.64% 是「經公告的限制性招標占招標公告的比率」,不能讀成「限制性招標占全部政府採購的比率」——真實比率必然更高,但公開資料算不出來,本站不做推估。

順帶一提,工程會 110 年 1 月 7 日工程企字第 1090100963 號函也正是為了避免這種誤會,要求機關對外說明時寫成「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或「經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不要簡稱為「限制性招標」。

招標方式件數占比
公開招標2,896,62545.93%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2,829,13944.86%
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544,7468.64%
選擇性招標35,4310.56%

母數:6,305,941 筆首次招標公告。未經公告程序的限制性招標不會出現在招標公告,故不含在本母數內。資料截至 2026-08-31。

為什麼第 22 條這麼重要:一半的決標案只有一家廠商投標

要理解第 22 條在實務上的份量,看競標密度比看招標方式的比例更直接。本站 3,890,033 件有投標家數資料的決標案中,平均投標廠商為 2.36 家,而1,952,038 件(50.2%)只有一家廠商投標

另一組數字是長期續約:116,947 件標案由同一廠商連續多年得標,平均連續 1.8 年,最長達 17 年。連續 10 年以上的案子共 142 件,其中連續 17 年的有 3 件:經濟部工業局「創意生活產業發展計畫」(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經濟部工業局「資訊服務業發展計畫」(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以及中國輸出入銀行「資料倉儲平台及應用系統維護案」(豐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這兩組數字要怎麼讀,請務必謹慎。「只有一家投標」與「同一廠商連續多年得標」反映的是市場結構與續約現象:許多標的本來就只有少數供應商、許多服務有延續性與轉換成本,這正是第 22 條第 4 款(相容性)與第 7 款(後續擴充)存在的理由。這些統計不能用來論斷任何機關違法或任何個案綁標;它們說明的是——當市場本來就只剩一家可談,第 22 條各款的要件審查有多關鍵。

本站資料庫統計
50.2%僅一家廠商投標
2.36 家平均投標家數
116,947 件同一廠商連續多年得標
17 年最長連續得標年數

投標家數母數:3,890,033 件決標案(僅一家投標 1,952,038 件)。連續得標母數:116,947 件標案,平均連續 1.8 年。資料截至 2026-08-31。

第 7 款:後續擴充——「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是唯一的門檻

第 7 款是實務上最常用、也最常被誤解的一款:「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條文只規定三件事必須事前寫在原招標公告與招標文件裡:擴充的期間、金額或數量。這三項是入場券,沒寫就不能用第 7 款;而條文沒有規定擴充時的契約條件必須與原契約完全相同。這正是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804 號的核心。

工程會的函釋補了幾個關鍵細節:

實務上要看第 7 款有沒有被用對,最快的方法就是回頭調原案的招標公告,確認擴充期間、金額或數量是否真的寫在裡面。本站保存歷年招標公告原文,可以直接對照同一機關同一標的的歷次公告。

爭點:機關依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辦理後續擴充議價續約時,招標文件的契約條件可不可以與原契約不同?

事實:廠商與國防部採購機關簽訂委託民間經營契約,原契約約定經評定績效良好者得議價續約一次、續約期間 3 至 5 年、金額上限 70 億元。廠商經評定績效良好(80 分),機關依第 7 款辦理限制性招標通知議價,但契約書草案多處條件與原契約不同(新增廠區自製率限制、刪除物價調整條款等),廠商拒絕投標致流標,循異議、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見解: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的限制事項,「即在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須敘明之後續擴充採購之期間、金額或數量」。本案續約期間 3 年、金額上限 18 億 6,372 萬餘元,均未逾原契約敘明的 3 至 5 年與 70 億元,故不違反第 7 款;至於契約條件是否應與原契約相同,「並未就後續擴充採購,除期間、金額或數量以外之事項有所規範」,屬原契約條款的解釋爭議、性質上是契約義務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處理。上訴駁回。

實務啟示:第 7 款保障的是「機關可以不公開競爭」,不是「廠商可以拿到和原契約一模一樣的條件」。廠商想確保續約條件,必須把它寫進原契約與原招標文件,而不是等到擴充階段才主張。

工程企字第 1120013017 號(112.07.10)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

機關依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條件,倘未載明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因該等條件涉及廠商評估投標意願及報價金額,不得於決標後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加註;機關依該款辦理擴充時,仍應辦理議價

第 4 款:後續維修與相容性——「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不是自動成立

第 4 款是機關維持既有系統運作最常援引的依據:「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軍方通訊系統維護、機關資訊機房設備維護、加油機零件採購,都是典型案例。

這一款有三個要件要同時成立,缺一不可:

  1. 標的必須是原有採購的後續維修、零配件、更換或擴充;
  2. 必須有相容或互通性的需要;
  3. 因而必須原供應廠商採購。

工程會 99 年 1 月 8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004730 號函釋放寬了「原有採購」的解釋:適用範圍不以原採購機關辦理者為限,原有採購的使用、接管機關如認定符合相容或互通性需要,亦得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採限制性招標。

第 4 款與第 2 款(專屬權利、獨家供應)常被混用,但兩者要件不同:第 2 款要證明的是「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第 4 款要證明的是「相容或互通性」。下方「濫用爭議」一節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講的正是把「有專利」直接等同於「無替代標的」會出什麼問題。

把第 4 款和前面的統計放在一起看會更清楚:本站 116,947 件連續多年得標的標案裡,連續 10 年以上的有 142 件,包括南投縣政府「電腦機房主機伺服器暨網路資安設備維護案」由展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連續 14 年得標、台灣中油「大林廠南區儀器機械另件零星修繕及整修工作」由眾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續 15 年得標。這類長期維護關係本身完全合法——設備一旦選定,相容性就是真實的技術限制。真正的檢驗點在於:機關有沒有在每一次援引第 4 款時,依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就個案具體敘明相容性理由,而不是沿用往例。

工程企字第 09900004730 號(99.01.08)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原有採購」之適用範圍,不以原採購機關辦理為限;其屬「原有採購」之使用、接管機關,對於該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如認定符合該款所稱「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之情形,得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採限制性招標。

第 9 款:委託專業服務公開評選,與「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的關係

第 9 款是四類服務——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它和其他款最大的差別是:它要公告。機關刊登公開評選公告、廠商投標、評選委員會評定優勝廠商,接著才依第 22 條的限制性招標規則與優勝廠商議價

決標原則上,依第 52 條第 2 項,公告金額以上的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這就是搜尋量不低的「限制性招標 最有利標」這個組合的來源——第 9 款的案子常寫成「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準用最有利標」。

這個「準用」有實際的法律效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47 號講得很清楚:第 53 條第 1 項的「比減價格不得逾 3 次」不適用於第 9 款的限制性招標議價,但第 53 條第 2 項的超底價決標可以適用。廠商如果拿第 53 條第 1 項來主張機關議價次數違法,在這類案件裡多半會落空。

爭點:依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辦理、準用最有利標的限制性招標,議價時有沒有第 53 條第 1 項「比減價格不得逾 3 次」的適用?序位第二的廠商能不能因為第一名減價未進底價而遞補議價?

事實:澎湖縣政府辦理「112 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預算 3 億 7,405 萬餘元,採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兩家廠商投標並均為合格廠商,評選委員會評定其中一家為序位第 1 的最優勝廠商。機關與最優勝廠商議價,約定減價 4 次後標價仍超底價約 1.77%(未逾 8%),簽報原底價核定人核准後超底價決標。另一家廠商(評選平均 80.22 分)異議、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見解:其一,第 53 條第 1 項條文使用「最低標價」,係針對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的最低標決標而設,限制性招標「原則上並無比較投標價或比減價格之情形」,故無該項適用;依施行細則第 73 條第 2 項,議價方式的減價結果得逕適用第 53 條第 2 項超底價決標。其二,招標文件已明載「依優勝序位選出 1 名優勝廠商」,評選達 80 分只是合格廠商,並非當然成為優勝廠商,也不因第一名減價未進底價而遞補取得議價權。其三,採購法第 74 條以下的異議申訴規定並未賦予廠商請求機關「決標予自己」的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之訴駁回。

實務啟示:投標第 9 款案件前,一定要看清招標文件勾選的是「選出 1 名優勝廠商」還是「選出 N 名依序議價」——這一個勾選,決定了第二名有沒有機會。

限制性招標公告程序:什麼時候要公告、什麼時候不用

「限制性招標=不用公告」是最常見的誤解。正確的說法是:

不論哪一款,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的內控程序都免不了: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而且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也就是能邀二家以上比價,就不要只邀一家議價。

名稱上也有規範。工程會 110 年 1 月 7 日工程企字第 1090100963 號函要求:依第 9 至 11 款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方式辦理限制性招標者,為避免外界誤會其作業程序「未經公告」,對外說明招標方式時應註明為「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或「經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勿僅簡稱為「限制性招標」。這也解釋了為什麼政府電子採購網上看到的招標方式欄位會出現這麼長的名稱,以及為什麼本站前面那張分布表只能涵蓋這一類。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全國法規資料庫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及庇護工場,其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濫用爭議:機關少做一步,整案可能被撤銷

第 22 條的爭議大多不是「機關援引了錯的款次」,而是「機關沒有做該款要件所要求的那一步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351 號是這個問題最清楚的示範:機關把「有專利」直接當成「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跳過了第 2 款後段要求的替代性評估,異議處理結果因此被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撤銷。

這個案子還留下一組很有說服力的對照數字(見下方判決摘要):同一個標的,96 年度採限制性招標、只邀一家議價,200 萬張決標 370 萬元;97 年度改公開招標、3 家投標,210 萬張決標 347 萬 7,600 元;98 年度公開招標、5 家投標,200 萬張決標 112 萬元。

廠商如果認為機關援引第 22 條有問題,救濟路徑是第 74 條以下的異議(向招標機關)與申訴(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提行政訴訟。要注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47 號的提醒:這些規定確保的是採購制度的公平競爭秩序,並未賦予廠商「請求機關決標給自己」的公法上請求權,所以聲明寫成「命機關決標予原告」的課予義務訴訟,往往在程序上就被擋下來。

爭點:採購標的具有專利權,是否即等同於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而可逕採限制性招標?

事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辦理「96 年度各拖吊場作業用新式防偽顯跡車門封條」採購案,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採限制性招標,僅邀一家廠商議價,以 370 萬元決標並簽約。另一家廠商異議、申訴,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警察局據以解除契約,得標廠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見解:招標規格僅就顯跡浮字率、無殘膠等作物性與功能性要求,「其他廠商應仍有可能以不侵害王佳公司新型專利之其他貼片形狀、構造或裝置,達到此一物性之要求,而有替代可能性」。機關逕以標的有專利即認無替代標的,係將專利權與功能性規格「予以不當連結,並誤認有專屬權利即等同於無其他合適替代標的」;且卷內查無查訪替代標的的任何資料,機關於申訴預審時亦自陳「未去調查有無其他之適當替代標的」,堪認就此「實屬未經判斷」。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的撤銷之訴,因 96 年度預算已繳回、採購案無從重行辦理,無可回復的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判決中的價格對照:同一機關同一標的,96 年度限制性招標僅 1 家議價、200 萬張 370 萬元;97 年度公開招標 3 家投標、210 萬張 347 萬 7,600 元;98 年度公開招標 5 家投標、200 萬張 112 萬元。

實務啟示:第 2 款是「專屬權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兩個要件,不是一個。機關把替代性評估的過程留下書面紀錄,是這一款唯一站得住腳的方式。

常見問題

限制性招標一定不用公告嗎?

不是。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第 4 項的「不經公告程序」是原則,但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1 款(委託專業服務等公開評選、設計競賽、公開徵求房地產)本身的要件就是「公開客觀評選」或「公開徵求」,必須刊登公告。其餘各款依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第 2 項,機關「得」將徵求受邀廠商的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屬於裁量而非義務。

第 22 條第 1 項第 7 款的後續擴充,可以在決標後才補寫擴充條件嗎?

不可以。第 7 款明文要求擴充的期間、金額或數量「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工程會 112 年 7 月 10 日工程企字第 1120013017 號函進一步指出,原招標文件若未載明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因該等條件涉及廠商評估投標意願及報價金額,不得於決標後以契約變更方式加註;且依該款辦理擴充時仍應辦理議價。

「限制性招標」和「最有利標」為什麼會同時出現?

兩者講的是不同階段:限制性招標是招標方式,最有利標是決標原則。依第 52 條第 2 項,公告金額以上的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因此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的案件常寫成「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準用最有利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47 號認定,這類案件無第 53 條第 1 項「比減價格不得逾 3 次」的適用,但得適用同條第 2 項的超底價決標。

機關說設備必須向原廠採購,第 4 款就自動成立嗎?

不會自動成立。第 4 款要同時具備「原有採購的後續維修/零配件/更換/擴充」、「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與「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三個要件,並依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後簽報核准。工程會 99 年 1 月 8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004730 號函另指出,第 4 款的「原有採購」不以原採購機關辦理者為限,使用或接管機關亦得援引。

本站說「限制性招標占 8.64%」是什麼意思?

這個數字的母數是 6,305,941 筆首次招標公告,其中 544,746 筆(8.64%)是「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由於未經公告程序的限制性招標本來就不會產生招標公告,這個比率不等於限制性招標占全部政府採購的比率——真實比率必然更高,但公開資料無法計算,本站不做推估。

廠商認為機關濫用第 22 條,可以怎麼救濟?

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以下,廠商就招標、審標、決標爭議得先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再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訴訟。要注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47 號的見解:這些規定的目的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並未賦予廠商請求機關「決標予自己」的公法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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