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申訴與履約爭議處理:找誰、幾天內、下一步是什麼
被機關不公平對待,第一件要確定的不是「我有沒有道理」,而是「這件事屬於哪一階」。招標、審標、決標的爭議是公法事件,走異議與申訴;契約簽了以後的履約爭議是私法事件,走調解或仲裁。走錯一階,再有道理也會被程序擋在門外。而且異議期限最短只有十日,第 75 條被 161 筆判決引用,絕大多數爭的都是「有沒有逾期」。
先給結論——三句話定位你的爭議:
- 還沒簽約(招標、審標、決標)→ 異議、申訴。書面向招標機關提異議,不服再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之後才能提行政訴訟(第 74、76、83 條)。
- 已經簽約(履約、驗收、計價、工期)→ 調解或仲裁。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第 85-1 條)。調解由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 被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第 102 條的另一條線。異議 20 日、申訴 15 日,期間與第 75 條不同,詳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停權指南。
最容易算錯的三個期限:
- 對招標文件不服:等標期的四分之一,不是十日。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算,尾數不足一日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標期 41 日的案子,異議期間是 11 日。
- 對過程、結果不服:十日,但外面還有一道 15 日的天花板。接獲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 10 日;未經通知公告者自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 10 日;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 15 日。
- 期間以受理機關「收受書狀」之日為準,不是寄出日(施行細則第 104-1 條)。
雙階區分:先確定你的爭議屬於哪一階
政府採購法把機關與廠商的關係切成兩段,法律性質完全不同,救濟路徑也完全不同。這是最多人搞錯、也最容易白跑一趟的地方。
第一階(訂約前):公法關係。第 74 條明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機關在這個階段所為的行為——例如駁回資格、認定不合格標、廢標、決標、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是行政處分,廠商不服要走異議、申訴,最後提行政訴訟。第 83 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就是為了把申訴接上行政訴訟的軌道。
第二階(訂約後):私法關係。契約一簽,雙方就是對等的契約當事人。工程款算不算、工期能不能展延、驗收合不合格、違約金該不該扣,都是民事爭議,不能用異議申訴處理,要走第 85-1 條的調解或仲裁,不服則到普通法院提民事訴訟。
同一個委員會,兩種完全不同的業務。很多人以為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只辦申訴,其實不是。第 86 條第 1 項寫得很清楚,它是為了處理兩件事而設:廠商申訴(公法)與機關和廠商間的履約爭議調解(私法)。所以你去的是同一個地方,但遞的書狀、依據的條文、後面接的程序都不一樣,寫錯會被打回。
還有一個常見誤區:押標金爭議未必是私法爭議。機關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由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屬於決標過程所生的公法爭議,走異議申訴;而且依第 76 條第 4 項,這類爭議不受「公告金額以上」的限制,小案子照樣可以申訴。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爭議發生的時點 | 法律性質 | 救濟途徑 | 受理者 | 終局管道 |
|---|---|---|---|---|
| 招標文件內容不合理、量身訂做 | 公法 | 異議 → 申訴 | 招標機關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 行政法院 |
| 資格審查、審標被判不合格 | 公法 | 異議 → 申訴 | 招標機關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 行政法院 |
| 評選、決標、廢標結果不服 | 公法 | 異議 → 申訴 | 招標機關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 行政法院 |
| 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 | 公法 | 異議 → 申訴(不受公告金額限制) | 招標機關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 行政法院 |
| 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展延工期 | 私法 | 協議 → 調解或仲裁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仲裁機構 | 普通法院(民事) |
| 驗收爭議、違約金、保固責任 | 私法 | 協議 → 調解或仲裁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仲裁機構 | 普通法院(民事) |
| 被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 公法 | 異議 20 日 → 申訴 15 日 | 招標機關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 行政法院 |
停權爭議依第 102 條,期間與第 75 條不同,另見 /guide/拒往廠商。
招標/審標/決標爭議:從異議到行政訴訟的完整時程
這是本篇的核心。把第 75、76、78、79、83、85 條的天數排成一條線,你就知道自己現在站在哪一格、下一格是什麼、還剩幾天。
三個貫穿全程的原則,先記起來:
- 全部都要「書面」。第 75 條第 1 項寫的是「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開標現場口頭喊不算數。
- 全部都是「不變期間」。機關不得伸長或縮短,逾期即生失權效果。
- 以受理機關收受書狀之日為準。施行細則第 104-1 條第 1 項明定,寄出日不算數;誤向非管轄機關提出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之日(同條第 2 項)。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第二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爭議屬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一項公告金額以上之限制。
廠商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書面通知廠商及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四十日。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 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提出異議或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之日。
| 第幾步 | 做什麼 | 期限 | 起算點 | 依據 |
|---|---|---|---|---|
| 1 | 對<strong>招標文件規定</strong>提出書面異議 | 等標期之 1/4,尾數不足一日以一日計,<strong>但不得少於 10 日</strong> | 公告或邀標之次日 | 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1 | 對招標文件之<strong>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strong>提出異議 | 10 日 | 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 | 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1 | 對<strong>採購之過程、結果</strong>提出異議 | 10 日;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 15 日 | 接獲通知或公告之次日;未經通知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 | 第 75 條第 1 項第 3 款 |
| 2 | 機關處理異議並書面通知處理結果 | 15 日內 | 收受異議之次日 | 第 75 條第 2 項 |
| 3 | 不服異議結果,或機關逾 15 日不處理 → 書面申訴 | 15 日 | 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 | 第 76 條第 1 項 |
| 3 | 誤向其他機關申訴 → 該機關移送申訴會 | 3 日內移送 | 收受之次日 | 第 76 條第 2、3 項 |
| 4 | 機關向申訴會陳述意見 | 10 日內 | 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 | 第 78 條第 1 項 |
| 5 | 申訴會完成審議判斷並書面通知 | 40 日內,必要時得延長 40 日 | 收受申訴書之次日 | 第 78 條第 2 項 |
| 6 | 審議判斷指明違法 →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 20 日內 | 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 | 第 85 條第 1 項 |
| 6 | 機關逾期未處置 → 廠商得再申訴 | 15 日 | 上開期限屆滿之次日 | 第 85 條第 1 項 |
| 6 | 機關不依申訴會建議辦理 → 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 15 日內報請 | 收受判斷之次日 | 第 85 條第 2 項 |
| 6 | 上級機關向申訴會及廠商書面說明理由 | 15 日內 | 收受之次日 | 第 85 條第 2 項 |
| 7 | 提起行政訴訟(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 2 個月 | 審議判斷書送達後 | 第 83 條、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第 1 項 |
廠商於審議判斷送達前得撤回申訴,但撤回後不得再提同一申訴(第 81 條)。期間之計算以受理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施行細則第 104-1 條第 1 項)。
異議期限:三個把人絆倒的細節
第 75 條的期限規定看起來簡單,實際爭訟裡卻是主戰場。以下三件事,法院都已經有明確立場。
一、對招標文件不服,期限是「等標期的四分之一」,很多人不知道
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不是十日,是等標期的四分之一,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也就是說:等標期越長,你可以爭執招標文件的時間越長;但等標期短的案子,仍有十日的下限保護。
算法看一個實例最清楚。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893 號裁定中,採購案於 100 年 12 月 9 日公告、101 年 1 月 18 日截止投標,等標期 41 日,四分之一為 10.25 日,尾數不足一日以一日計,故為 11 日;自公告之次日(12 月 10 日)起算 11 日,至 12 月 20 日屆滿。廠商遲至隔年 3 月 19 日才提異議,法院認定異議已非合法。
這一款的殺傷力在於失權範圍:招標文件裡的資格條件只要過了這個期限沒有爭執,之後就不能再回頭拿「資格訂得不合法」去打決標結果。上開案件裡,廠商主張機關把工程包給非營造業的公會違法,法院直接說:既然你沒有在期限內對招標文件提異議,本件就只能依招標文件所訂的資格來論斷得標廠商合不合格。
二、開標現場「口頭異議」不算
條文寫的是「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12 號判決中,廠商在開標現場當場口頭質疑對手未依規定附標單,但書面異議拖到二十天後才提,法院認定已逾十日、生失權效果。現場講了什麼,事後都不算數,當天回去就要動筆。
三、機關沒告訴你怎麼救濟,期間可以延長到一年
這是近年最重要的變化。實務上機關常在開標現場以言詞宣布審標結果,當場就發生行政處分的效力,廠商往往沒意識到十日已經開始跑。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112 年度大字第 2 號裁定統一見解:「以言詞所為不具一般處分性質之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時,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亦即,機關沒有告知救濟期間,廠商得於處分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裁定理由講得相當直白:政府採購法追求效率,「但並非唯一目的」;救濟教示攸關憲法第 16 條的訴訟權,「自不能僅因採購程序追求效率即認為行政機關應為救濟教示之義務得因此減輕或免除」。裁定並引用工程會 103 年 10 月 8 日工程企字第 10300326870 號函,指出機關追繳押標金的書面通知若未附記救濟期間,廠商於收受後一年內提出異議,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但這是備援,不是計畫。能不能主張未教示、是不是言詞處分、有沒有「致其遲誤」,每一項都要爭。正確的做法仍然是當天備妥書面。
營造公司參與港務機關「土方交換管制及推整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招標文件的廣徵說明書明定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得單獨投標。決標予公會後,廠商主張本案實為填海造地工程、依法應由營造業承攬,機關決標違法。
法院逐日算給你看:本案 100 年 12 月 9 日公告招標、101 年 1 月 18 日截止投標,等標期 41 日,四分之一為 10.25 日,尾數不足一日以一日計,故為 11 日;異議期間自 100 年 12 月 10 日起算 11 日,至 12 月 20 日屆滿。廠商遲至 101 年 3 月 19 日始提異議,已逾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期限。既然招標文件所訂資格未經合法爭執,本件即只能依該資格條件論斷得標人合不合格。上訴駁回。
機關辦理輕軌統包工程採最有利標,105 年 6 月 28 日開標當場以言詞宣布資格審查結果,認兩家廠商均合格。落選廠商遲至 8 月 11 日決標當日才提異議,原審以未於不變期間內對審標處分提異議為由裁定駁回。
大法庭統一見解:言詞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時,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自處分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理由指出,言詞處分「瞬間作成,往往未附具理由及法條依據」,相對人「更容易疏忽提起行政救濟之時機」,其訴訟權受損「較諸書面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教示……有過之而無不及」;政府採購法自 88 年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並未排除行政程序法關於救濟教示的規定。
建築師事務所參與市府採購案,105 年 12 月 28 日開標當場口頭質疑競爭對手未依規定將勞務標單附入服務建議書,但書面異議遲至 106 年 1 月 17 日才提出。
法院認定:第 7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要求「以書面」提出,現場口頭異議不符要件,自知悉之次日起十日內未以書面提出,已生失權效果。先位撤銷訴訟因異議逾期而不備訴訟要件,備位確認訴訟則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上訴駁回。
申訴:向誰提、要寫什麼、逾期會怎樣
向誰提,看機關層級不看你在哪裡。第 76 條第 1 項:中央機關辦理的採購,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機關辦理的採購,向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的申訴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申訴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誤送不會直接害死你,但別賭。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誤向該管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第 3 項並課予該機關 3 日內移送的義務。施行細則第 104-1 條第 2 項作同樣規定。換句話說,送錯窗口不會讓你逾期,但仍要在期限內送出。
申訴書要寫的五件事(第 77 條第 1 項):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資料、原受理異議之機關、申訴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年月日,並簽名或蓋章。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同時要繕具副本送招標機關(第 78 條第 1 項),這一步常被漏掉。
公告金額以上才能申訴,但有兩個例外要記住。第 76 條第 1 項限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第 4 項則明定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第 31 條)之爭議不受此限。另依第 102 條第 2 項,刊登公報(停權)的申訴「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都可以提。
審議方式。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雙方到場陳述意見,得囑託專業機關鑑定,並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第 80 條)。申訴提出後至審議判斷送達前得撤回,但撤回後不得再提同一申訴(第 81 條)。
逾期的代價:實體爭點連被看的機會都沒有
第 79 條:「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施行細則第 105 條對異議也有同樣規定。
更麻煩的是後果會傳導到行政訴訟。因為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第 83 條),異議或申訴逾期就等於沒有合法踐行前置程序,行政法院會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而且無從補正。你手上就算握有再強的證據,法院也不會進到實體。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廠商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二、原受理異議之機關。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廠商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應以中文書面載明下列事項,由廠商簽名或蓋章,提出於招標機關。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異議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招標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一、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及住所或居所。 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受理異議之機關。 五、年、月、日。 前項廠商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異議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招標機關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機關於 104 年 7 月 8 日發函追繳押標金 95 萬元,該函於 7 月 10 日合法送達。廠商沒有動作,直到機關 105 年 5 月 26 日再度發函催繳,才於 105 年 6 月 8 日提出異議。
法院認定:追繳押標金屬第 7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為之,不因採購案是否已履約完畢而異其適用;廠商的異議顯已逾期,原處分因而確定。至於後函僅是「促請履行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得爭訟。法院並明示採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廠商主張刑事判決已推翻處分所憑事實等實體爭點,「無庸論究」。上訴駁回。
贏了申訴之後:機關 20 日內要動,還可以請求費用
審議判斷不是判機關賠錢,它做的是指明原採購行為有沒有違反法令,有違反者並得建議處置方式(第 82 條第 1 項)。拿到有利的判斷之後,會發生三件事:
- 機關 2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第 85 條第 1 項。逾期不處置的,廠商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 日內再向申訴會申訴。
- 機關若不照建議辦理,要向上級機關交代。第 85 條第 2 項:收受判斷之次日起 15 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上級機關再於 15 日內書面向申訴會與廠商說明理由。這是把不遵守的成本抬高,而不是強制執行。
- 可以請求必要費用。第 85 條第 3 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這是採購法少見的、直接寫在條文裡的補償請求權,但範圍僅限「必要費用」,不含預期利潤。
程序會不會停下來?兩個機制:
- 第 84 條第 1 項:機關自己評估後,認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 第 82 條第 2 項:申訴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作成建議或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同條第 3 項)。
還有一個容易被忽略的細節:即使機關對異議作成不受理的決定(例如認定你逾期),依施行細則第 105-1 條,機關仍得評估事由,認異議有理由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程序。所以就算擔心逾期,把理由寫清楚仍有意義——只是不能指望,這是機關的裁量而非義務。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
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依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時,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由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履約爭議:調解與仲裁怎麼選,以及一個致命陷阱
簽約以後的爭執,第 85-1 條第 1 項給了兩條路: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兩者的前提都是「未能達成協議」——先協議,協議不成才進來。
調解:廠商申請,機關不得拒絕
第 85-1 條第 2 項第一句就是廠商最大的武器:「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機關沒有辦法用「我不想調解」把你擋在門外。
調解的推進靠兩種文書,效力不同,別混淆:
- 調解建議(第 85-3 條第 2 項):調解委員依職權以申訴會名義提出的書面建議。機關不同意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 調解方案(第 85-4 條):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時,申訴會斟酌一切情形、徵詢調解委員意見,於不違反兩造主要意思的範圍內以職權提出。關鍵在效力:當事人得於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提出異議,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換句話說,調解方案送到手上,不理它就等於接受。這 10 日是履約爭議裡最容易被錯過的期限之一。
調解成立的效力也不輕。第 85-1 條第 3 項規定調解程序「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判決即據此論述)。簽下去就定案,不能反悔。
仲裁: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有「強制仲裁」
第 85-1 條第 2 項後段是條文最有力量的部分:「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一般的仲裁必須雙方有仲裁協議。這一項的作用是以法律規定取代機關的同意,擬制成立仲裁合意(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23 號判決用語)。所以工程與技術服務採購的廠商,路徑是清楚的:先協議 → 申請調解 → 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或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提付仲裁,機關擋不住。
陷阱:只能就「已經調解過」的項目提仲裁
這是實務上代價最高的錯誤。既然強制仲裁是「法律擬制」出來的仲裁協議,擬制的範圍就只有申請調解的那些項目。廠商如果在仲裁階段追加沒送過調解的請求,那部分會被認定仲裁協議不成立,仲裁判斷可依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被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62 號判決把道理講得很白:若未經調解的事項也能提付強制仲裁,「則強制仲裁前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之功能即難以充分發揮,並有致發生廠商僅就諸多爭議中之一項或小部分申請調解,而於調解不成立時,就全部爭議提付仲裁之情形」。
實務結論:申請調解時就要把所有想請求的項目一次列足。調解申請書上的項目清單,等於是你日後仲裁的射程範圍。
費用與其他細節
第 85-2 條: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調解程序的細節另訂於「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仲裁費用則依仲裁機構的規則。
另提醒:調解/仲裁不是唯一選項,也不必然排除訴訟。第 85-1 條第 1 項用的是「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契約範本通常也列有民事訴訟。實務上曾發生機關搶先起訴、廠商隔日才提仲裁,法院以「繫屬先後」定程序歸屬的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61 號裁定),所以決定走哪一條路要果斷。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營造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導水幹管推進工程,就展延工期、物價指數調整款、管理費、完工未立即驗收利息損失、工務所租金及臨時電費五項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合計 4,444 萬餘元。機關不同意調解方案,調解不成立,廠商依第 85-1 條第 2 項提付仲裁,但仲裁請求擴大為七項、合計 2,830 萬餘元,其中未付工程餘款、展延工期增加之保險費、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三項未曾送過調解。
法院認定:強制仲裁「係以法律規定得為強制仲裁之範圍擬制為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未經調解不成立之事項不在擬制範圍內,兩造就該三項並無仲裁合意。仲裁庭仍併予判斷,構成仲裁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該三項合計 1,436 萬 8,938 元部分之仲裁判斷遭撤銷;其餘經調解的項目則維持。
本案處理的是強制仲裁的「擬制合意」怎麼成立。最高法院指出,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與機關達成協議,已依規定踐行申請調解程序,嗣因機關不同意申訴會所提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提付仲裁時,機關依法不得拒絕,「即以法律規定取代機關之同意仲裁意思,而生擬制合意提付仲裁之效力」。
但本案廠商在調解過程中把標的由金錢賠償改為展延工期、再改回金錢賠償,申訴會只就展延工期提出調解建議,並未就變更後的金錢賠償爭議提出建議或方案,因此不符合擬制仲裁合意的要件,仲裁判斷仍遭撤銷。這再次說明:擬制合意的範圍,看申訴會實際就哪些標的提出過調解建議或方案。
停權爭議走的是另一條線
機關依第 101 條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既不是招標決標爭議、也不是履約爭議,而是第 102 條自成一條救濟線: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 日內書面異議,不服異議結果或機關逾 15 日不處理者,15 日內向申訴會申訴,且無論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都可以申訴。異議與申訴的處理準用本章(第六章)規定。
停權要停 3 個月、6 個月、1 年還是 3 年,由第 103 條依款次決定;「情節重大」怎麼認定、能不能聲請停止執行、裁處權時效怎麼算,都寫在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與拒絕往來廠商,這裡不重複。
要記住的只有一件事:兩條線的天數不一樣。第 75 條的異議是 10 日(或等標期四分之一),第 102 條的異議是 20 日。拿錯尺量,後果一樣是失權。
本站算得出什麼、算不出什麼
先講清楚界線:本站沒有收錄異議與申訴案件。異議是廠商與機關之間的書狀往來,不會公告;申訴審議判斷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並於各自網站提供查詢。所以「每年有多少件申訴」「申訴成功率多少」這類數字,本站算不出來,也不會編一個給你。要查判斷先例,請到工程會與各地方政府申訴會的網站。
本站能提供的是另一件事:市場結構。共收錄 14,084,849 筆招標決標公告、598,721 家廠商、20,183 個招標機關,資料截至 2026 年 8 月 31 日。這些數字對「要不要提異議」其實有參考價值。
在 5,643,551 筆開標結果中,有 1,667,087 件(29.5%)無法決標;在 3,890,033 件有投標家數紀錄的案件中,平均每案只有 2.36 家投標,而 1,952,038 件(50.2%)只有一家廠商投標。
這組數字說明了兩件事。第一,招標文件的資格條件訂得過嚴,在這個市場是結構性現象而不是個案——一半的案子連第二家廠商都進不來。所以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那條等標期四分之一的期限,是廠商最該用而最少人用的工具:它是唯一能在事前把不合理門檻打掉的機會,等到決標後再來爭,法院會告訴你已經失權。
第二,近三成的案件走到無法決標。廢標與流標本身常是爭議的起點,而「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的十日,從接獲通知或公告的次日就開始跑。要確認某案的公告與決標時點,可以從招標機關一覽找到該機關的公告紀錄,或從得標廠商一覽查對手的得標軌跡。
開標結果母數:5,643,551 筆。投標家數母數:3,890,033 件。資料截至 2026-08-31。本站不收錄異議、申訴或履約爭議調解案件。
常見問題
政府採購的異議期限到底是幾天?
看你不服的是什麼。對招標文件規定: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的四分之一,尾數不足一日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招標文件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接獲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 10 日。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接獲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 10 日,未經通知公告者自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 10 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 15 日。被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則是 20 日(第 102 條第 1 項),不要弄混。
異議、申訴要向誰提?中央和地方一樣嗎?
異議一律向招標機關提,書面。申訴則看機關層級:中央機關辦理的採購向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方機關辦理的採購向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的申訴會;地方政府未設申訴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第 76 條第 1 項)。誤送到其他機關,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該機關並應於 3 日內移送(第 76 條第 2、3 項)。
履約爭議可以提異議申訴嗎?
不行。第 74 條的異議申訴只處理招標、審標、決標的爭議,屬公法事件。契約簽訂後的工程款、工期、驗收、違約金等履約爭議是私法事件,應依第 85-1 條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不服則走民事訴訟。同一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同時辦理這兩種業務(第 86 條第 1 項),但程序與依據完全不同。
機關可以拒絕調解嗎?調解不成立一定能提仲裁嗎?
調解由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第 85-1 條第 2 項)。至於仲裁,只有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有強制仲裁:申訴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其他類型的採購仍須雙方另有仲裁協議。重要限制是:得提付強制仲裁者,以曾經申請調解且調解不成立的項目為限;追加未經調解的請求,該部分會因仲裁協議不成立而被撤銷(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62 號判決)。
收到「調解方案」不理會,會怎麼樣?
會視為調解成立。依第 85-4 條,當事人對申訴會依職權提出的調解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 10 日內提出異議;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而調解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第 85-1 條第 3 項),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同一效力。這 10 日是履約爭議中最容易錯過的期限。
異議逾期了,還有沒有救?
原則上沒有。異議期間是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權效果,機關應不予受理(施行細則第 105 條),申訴亦不予受理(第 79 條),後續提起行政訴訟會因未經合法前置程序被裁定駁回且無從補正(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92 號判決)。唯一的備援是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112 年度大字第 2 號裁定已統一見解,言詞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間教示者,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但這是例外,不能當計畫用。
延伸查詢
本站收錄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資料,可直接查詢實際案件:
-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停權情形、年限與救濟
- 決標公告:怎麼看、怎麼查、爭議從哪一天起算
- 招標公告:等標期與招標文件怎麼讀
- 驗收:程序、期限與不合格的處理
- 招標機關一覽:查機關的發包與決標情形
- 得標廠商一覽:查廠商的政府標案得標紀錄
資料來源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 — 異議申訴之適用範圍(招標、審標、決標爭議);被 414 筆判決引用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 — 異議期限與機關處理期限;被 161 筆判決引用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 — 申訴期限、受理機關與押標金爭議之例外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77 條 — 申訴書應載明事項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78 條 — 機關陳述意見 10 日、審議判斷 40 日(得延長 40 日)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79 條 — 申訴逾期或不合程式者不予受理;被 42 筆判決引用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80 條 — 審議方式、鑑定與費用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81 條 — 申訴之撤回與不得再提同一申訴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82 條 — 審議判斷之內容與暫停採購程序之通知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 —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被 141 筆判決引用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84 條 — 機關自行撤銷、變更或暫停採購程序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 — 機關 20 日另為處置、報請上級核定、必要費用之償付;被 249 筆判決引用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 履約爭議之調解與仲裁、強制仲裁;被 616 筆判決引用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3 — 調解成立要件與調解建議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4 — 職權調解方案與 10 日異議期間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86 條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設置:申訴與履約爭議調解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4 條之 1 — 期間以受理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5 條 — 異議逾越法定期間應不予受理
- 全國法規資料庫 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 — 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提起
-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大字第 2 號裁定 — 大法庭統一見解:言詞行政處分未教示救濟期間,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
-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893 號裁定 — 等標期四分之一異議期間之實際計算(41 日等標期 → 11 日)
-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12 號判決 — 開標現場口頭異議不符書面要件,逾期生失權效果
-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92 號判決 — 追繳押標金屬第 75 條第 1 項第 3 款;異議逾期則實體爭點無庸論究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62 號判決 — 強制仲裁範圍以經調解不成立之項目為限,逾此部分仲裁協議不成立
-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723 號判決 — 強制仲裁以法律規定取代機關同意,生擬制合意提付仲裁之效力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3 年度抗字第 61 號裁定 — 調解不成立後機關先起訴、廠商後提仲裁,以繫屬先後定程序
-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判決 — 調解準用民事訴訟法,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同一效力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中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與履約爭議調解之受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