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實務指南:母法看不懂時,去細則第幾條找答案
政府採購法只有 114 條,寫得很抽象;真正決定一個案子怎麼跑的細節,大多藏在施行細則裡。「分批算不算規避」「三家合格廠商是哪三家」「投標文件打錯字能不能改」——母法一句都沒說,細則全都寫了。這篇不逐條抄 113 條,而是給你一張對照表:母法哪一條卡住,就翻細則的哪一條。
施行細則的正確用法是「反查」,不是「順讀」。先看母法哪一條看不懂,再去細則找對應的那一條——細則大量條文開頭就寫「本法第○條所稱……指」,本身就是母法的定義表。最常被翻到的六條:
- 第 6 條:採購金額怎麼算,決定這個案子算小額、公告金額以上、查核金額以上還是巨額。
- 第 13 條:母法第 14 條禁止「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細則反面列出四種不算規避的分別辦理。
- 第 22 條:母法第 22 條限制性招標各款的用語定義——什麼叫「無廠商投標」「無合格標」「專屬權利」「百分之五十」。
- 第 38 條:規劃設計、代擬招標文件、審標、專案管理五類廠商的迴避,以及兩款例外。
- 第 55 條:母法第 48 條的「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到底怎麼數,四個要件缺一不可。
- 第 64-2 條:實務上常見的「評分及格最低標」,法源就只有這一條。
要留意兩件事:一、細則是主管機關依母法第 113 條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位階低於母法,不得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二、細則第 113 條規定「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沒有緩衝期,發布當天就適用。條號中第 30、31、40、41、106、111 條等已刪除,看到舊文章引用這些條號要特別小心。
母法對照細則速查表:卡在哪一條就翻哪一條
這張表是本篇的核心。左邊是政府採購法裡寫得最抽象、最常被問的條文,右邊是施行細則真正給出答案的條號。先用這張表定位,再看下面各節的條文原文與判決。
細則的寫法有三種典型句型,看到就知道它在做什麼事:
- 「本法第○條所稱……指……」——定義型。母法用了一個模糊的詞,細則替它下定義。第 22、29、55、87、112-1 條都是這一類,實務爭議也最集中在這裡。
- 「機關依本法第○條……,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程序型。母法只說「應辦理」,細則補上要送什麼、幾天內送、誰核定。第 7、9、43、53、92 條屬之。
- 「……不包括……」「……不在此限」——排除型。母法設了一個禁止,細則反面列出不受禁止的情形。第 13 條第 1 項是最典型的例子,也是刑事案件裡最常被援引的抗辯。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細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截至 2026-08-31。本篇引用的統計皆標明母數。
| 母法條文(問題出在哪) | 去細則第幾條 | 細則補了什麼 |
|---|---|---|
| 第 4 條 補助達一定金額適用本法 | 第 2、3 條 | 二以上機關補助者合計總金額;獎助、捐助都算;誰監督、向哪個申訴會申訴 |
| 第 12 條 查核金額以上採購的監辦 | 第 7、9、11 條 | 招標於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日 5 日前報上級;驗收於預定驗收日 5 日前報;「監辦」不含實質技術事項 |
| 第 14 條 不得意圖規避而分批 | 第 13 條 | 四種「分別辦理」不算規避;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者免報上級核准 |
| 第 21 條 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名單 | 第 20 條 | 名單有效期逾一年應逐年公告;未逾三年且已載明者得免逐年公告 |
| 第 22 條 限制性招標各款 | 第 22、23-1 條 | 無廠商投標、無合格標、專屬權利、研發性質、百分之五十的定義;須簽報首長核准,能比價者優先比價 |
| 第 29 條 發售招標文件 | 第 28-1 條 | 收費以人工、材料、郵遞等工本費為限 |
| 第 33 條 書面密封、非契約必要之點 | 第 29、32 條 | 「書面密封」的具體要求;指定場所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非契約必要之點」四款 |
| 第 36 條 投標廠商資格 | 第 36、37 條 | 資格得以分包廠商代之(限招標文件允許),得標後不得變更;中文譯本有誤以原文為準 |
| 第 39 條 專案管理與迴避 | 第 38、39 條 | 五類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協助投標;兩款例外 |
| 第 40 條 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 | 第 42 條 | 上級機關、主會計、招標機關、中央或地方屬性怎麼認定 |
| 第 42 條 分段開標 | 第 44 條 | 分段投標分段開標 vs 一次投標分段開標;第一階段已達三家,後續階段不受家數限制 |
| 第 43 條 優先決標的比率上限 | 第 45、47 條 | 評選項目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不得同時適用第 43 條第 2 款與第 44 條 |
| 第 45 條 開標應公開為之 | 第 48、50 條 | 「開標」的定義與應宣布事項;廠商代表得出席;開標人員分工 |
| 第 46 條 底價與其訂定時機 | 第 52、53、54 條 | 得訂不同底價;核定流程;分段開標、比價、議價的底價時點 |
| 第 48 條 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 第 55、56、57 條 | 「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四要件;廢標重行招標準用第二次招標;未滿三家流標得發還投標文件 |
| 第 50 條 不予決標與撤銷決標 | 第 58、59、60、61 條 | 撤銷決標後四種續辦方式;分包廠商被停權的處理;投標文件不明確得通知說明;審標結果通知期限 |
| 第 52 條 決標原則與複數決標 | 第 62、64、65、69、72 條 | 標價相同抽籤;外幣折算匯率;複數決標五原則;減價在底價內應即宣布決標 |
| 第 52 條第 1、2 款 異質採購 | 第 64-2 條 | 評分及格最低標的唯一法源 |
| 第 56 條 最有利標的協商措施 | 第 78 條 | 協商八項注意事項,包括個別協商與保密 |
| 第 65 條 不得轉包 | 第 87 條 | 「主要部分」=招標文件標示者,或依法規應自行履行者 |
| 第 71 條 驗收 | 第 92 條 | 竣工通知、7 日內會同核對、30 日內辦理初驗 |
| 第 75 條 異議 | 第 102、104-1、105、105-1 條 | 異議書狀應載事項;以收受日為提起日;誤向非管轄機關亦算;逾期不受理;不受理仍得自行更正 |
| 第 101、103 條 停權與拒絕往來 | 第 110、112-1 條 | 第 6 款判決無罪確定即得投標;「通知日」=機關發文日期;「特殊需要」四款 |
對照依施行細則現行條文整理,各條原文與官方連結見下列各節。
第 6 條:採購金額怎麼算,決定你走哪一級程序
整部採購法的門檻制度——小額採購、公告金額以上、查核金額以上、巨額採購——全都建立在「採購金額」這個數字上。但母法沒有告訴你這個數字怎麼算,細則第 6 條才有,而且是十款列舉。先記住開頭那一句:金額「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認定時點在招標前,不是決標後回頭看得標價。
十款裡最容易踩到的是這幾個:
- 第 1 款(分批):採分批辦理者,依全部批數的預算總額認定。拆成五批不會讓你變成五個小額採購,這一款和下一節的第 13 條是同一套邏輯的正反兩面。
- 第 3 款(選購與擴充):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這是實務上最常被稽核挑出來的一款——契約寫「得續約 2 年」,那 2 年的錢就要算進去。
- 第 6 款(租賃):租期不確定者,以每月租金的四十八倍認定。這是一個沒有替代算法的硬規定。
- 第 8 款(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的資格審查階段,以名單有效期內的預估採購總額認定;邀請投標階段則以當次採購預算金額認定。同一個案子在兩個階段適用不同的金額基準。
- 第 9、10 款(有收入的案子):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者,以支出所需金額認定;機關以提供財物或權利之使用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者,以該財物或權利之使用價值認定。標場地、標廣告位這類「機關收錢」的案子不會因此變成零元採購。
另外注意第 2 款:依母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採複數決標者,原則上依全部項目或數量的預算總額認定,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的預算金額認定。「標的不同」這四個字給了機關相當大的操作空間,也是稽核與檢調最愛看的地方。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採分批辦理採購者,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之。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複數決標者,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預算總額認定之。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之。 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 四、採購項目之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應將預估需用金額計入。 五、採單價決標者,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 六、租期不確定者,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認定之。 七、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廠商者,以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金額認定之。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營運管理之委託,包括廠商興建、營運金額者,亦同。 八、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其預先辦理廠商資格審查階段,以該名單有效期內預估採購總額認定之;邀請符合資格廠商投標階段,以邀請當次之採購預算金額認定之。 九、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以支出所需金額認定之。 十、機關以提供財物或權利之使用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者,以該財物或權利之使用價值認定之。
第 13 條:什麼樣的「分批」不算規避(月搜尋量最高的一條)
母法第 14 條只有兩句話:「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問題是——把一個工程拆成三段發包,到底算不算「規避」?母法沒說。答案在細則第 13 條。
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用的是排除式寫法,列出四種不屬於「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的情形:
- 不同標的——買電腦和買冷氣,本來就是兩件事。
- 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三個鄉鎮的道路修繕,可以分別發包。
- 不同需求條件——同樣是勞務,交期、規格、服務水準差異大者。
- 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土建和機電分開,因為市場上根本不是同一群廠商。
第 2 項是承辦人最實用的一句:機關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得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母法第 14 條後段要求「經上級機關核准」,這一項給了一個免報的出口,前提是預算書上白紙黑字寫了分批。
關鍵在「意圖」,不在「形式上分得開」
實務上這一條幾乎都出現在刑事案件裡——被告主張「我這是不同標的,符合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檢方主張「你就是為了壓到小額採購門檻才拆的」。法院的判準不是條文文字對不對得上,而是綜合標的性質、施工關聯性等具體情狀判斷是否「須同一施工之標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早在民國 90 年的函釋(工程企字第 90007893 號)也提醒過:同一補助款、轄區內已可預知的同性質工程,即使形式上可分,仍宜併案招標或採複數決標,避免化整為零。
另外提醒:母法第 14 條處理的是公告金額以上的分批;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的採購,另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6 條的平行規定,兩條經常在同一份起訴書裡一起出現。
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 機關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得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事實: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垃圾掩埋場場長辦理「多功能交流電力計(數位電錶)」與「無風扇工業電腦、環境控制系統軟體及施工安裝」兩個採購案,簽報以小額採購方式逕洽同一實際負責人所經營的兩家公司議價,並在工業電腦及軟體案未經驗收通過時指示承辦人員出具不實驗收證明。一、二審認定其違反母法第 14 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6 條,論以圖利罪。
爭點: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能不能救?被告上訴主張兩案屬「不同標的」,落在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的排除範圍內,不構成違法分批。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指出,原判決並非認定兩案屬不同標的,而是綜合供述、公文簽辦過程、報價單及產品說明資料,判斷數位電錶與工業電腦及軟體「屬須同一施工之標的,不得分批採購」,已符合母法第 14 條所稱意圖規避採購法適用的分批;此項認定「與上訴意旨所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不同」。換句話說,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是一個事實認定問題,不是可以靠條文文字套用的形式豁免。
結果:上訴駁回(民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為什麼放這一則:這是被其他判決引用逾 770 次的指標判例,也是最高法院把「母法第 14 條+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當成一組完整審查標準的早期宣示。
法院見解:判決先說明採購法「以採購金額大小,區分小額採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或巨額採購……均嚴訂其不同辦理程序」,接著指出:為防止規避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程序之適用,母法第 14 條設有禁止規定,「並於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本案原審未釐清採購總額是否已達公告金額,也未調查分批是否符合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的例外,被認定為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實務意義:只要案子涉及分批爭議,法院必須逐一檢查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的四種例外是否成立,不能略過不論;這對承辦人的意義是——簽辦文件裡要寫清楚落在哪一款、理由是什麼。
結果: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第 22 條:限制性招標各款的用語定義
母法第 22 條第 1 項列了十六款可以採限制性招標的情形,但條文用的詞非常概括。細則第 22 條逐款替其中五個關鍵詞下定義,是機關寫簽呈、廠商寫異議書時都必須翻的一條:
- 第 1 款「無廠商投標」「無合格標」:前者指公告或邀請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後者指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書很重要——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救濟程序沒跑完就不能宣稱「無合格標」而轉限制性招標。
- 第 2 款「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商標被明文排除,是這一條最容易被忽略的地方。
- 第 5 款「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得包括測試品質或功能的限量生產;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研發成功後的量產不能再用這一款。
- 第 6 款「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是「累計」,不是單次;分次追加會相加。
- 第 12 款: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庇護工場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認定;原住民依原住民身分法認定。
程序面另有第 23-1 條
細則第 23-1 條第 1 項要求: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而且「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優先比價」這四個字常被跳過,直接找一家議價;一旦被異議,這是很難辯的程序瑕疵。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及庇護工場,其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事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各拖吊場作業用新式防偽顯跡車門封條」採購,以標的有新型專利、屬「專屬權利」為由採限制性招標,決標並簽約。另一家廠商異議、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得標廠商提起行政訴訟。
爭點:有專利權,是不是就等於可以採限制性招標?
法院見解:不是。法院指出母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兩個要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以及「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只替第一個要件(專屬權利=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不含商標專用權)下了定義,第二個要件細則並沒有定義,機關仍須自行實質調查。本案採購規格只作物性、功能性要求,該新型專利在於貼片結構,其他廠商仍可能以不侵害該專利的其他形狀、構造達到相同物性要求;招標機關未實際調查市場上有無替代標的,僅因有專利品即認定無替代標的,與該款要件未合。
可以帶走的一句話:細則替母法定義的是「用語」,不是「要件」。細則沒定義到的要件,並不會因此消失。
結果:原告之訴駁回(先位之訴因採購案已解除契約、預算繳回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備位確認違法之訴因審議判斷並無違誤而無理由)。
第 52~54 條:底價怎麼訂、誰核定、什麼時候訂
母法第 46 條規定底價「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並列了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三種訂定時機。但實務上的招標方式遠不只三種,細則第 52 至 54 條把缺口補起來,三條各管一件事:
- 第 52 條(可以訂不同底價):機關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異質採購裡不同廠商方案落差大時,這一條是機關的依據。
- 第 53 條(誰提、誰核):原則上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小案子不必勞師動眾走完整流程。
- 第 54 條(時機的四個補充):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底價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限制性招標的比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限制性招標的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依母法第 49 條公開取得三家以上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底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第 54 條第 3 項那句「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值得特別注意:議價是先看廠商報價再訂底價,順序和公開招標完全相反,這是議價底價常被質疑「照著廠商報價訂」的結構性原因,但它確實是法定程序。
底價訂了之後決標階段的規則也在細則裡:第 69 條規定「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第 62 條處理標價相同時的抽籤;第 72 條則規定僅剩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時,機關應予接受。另外第 35 條列了四種決標後底價得不予公開的情形,但仍應通知得標廠商。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
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其底價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底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底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第 29、32、33、36、60 條:投標文件的五個實務問題
母法第 33 條說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並允許機關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這兩個詞都由細則定義。
什麼叫「書面密封」(第 29 條)
細則第 29 條給了一個很具體的標準: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而且「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機關不得予以限制」——招標文件如果要求「限本縣市郵局寄出」,是違反這一項的。第 3 項另規定「指定之場所」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場所。
什麼叫「非契約必要之點」(第 32 條)
細則第 32 條列了四款: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或補充之項目;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參考性質之事項;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反過來看,凡是會影響契約成立的東西——例如標價本身——都不在可補正之列。
打錯字能不能改(第 60 條)
這是廠商最常問的一題。細則第 60 條區分兩個層次:內容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者,機關「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至於更正,僅限於「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才得允許廠商更正。白話說:說明可以,改字要與標價無關,標價寫錯不能改。
一標為限,分公司也算(第 33 條)
細則第 33 條規定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開標前發現者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不予接受。第 2 項把範圍擴到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總公司和分公司分別投同一標,視同違反。唯一的例外在第 3 項:採最低標且招標文件訂明投標廠商得以同一報價載明二以上標的供機關選擇者,不適用。另注意:關係企業並不在這一條的射程內,但仍受母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的拘束,這部分屬押標金不發還的範疇。
資格可以借分包廠商的(第 36 條)
細則第 36 條允許投標廠商應具備資格的一部分,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者為限。而且該分包廠商及分包部分,得標後不得變更;必須變更者,以資格不低於原分包廠商並經機關同意為限。第 37 條則處理外文資格文件:中文譯本內容有誤者,以原文為準。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書面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 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機關不得予以限制。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指定之場所,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場所。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 一、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或補充之項目。 二、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三、參考性質之事項。 四、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二、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 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採最低標,且招標文件訂明投標廠商得以同一報價載明二以上標的供機關選擇者,不適用之。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 前項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機關同意者為限。
第 38、39 條:誰不能投標——規劃設計廠商的迴避
細則第 38 條是廠商端最重要的迴避規定,語氣是「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也就是說,這五款本來就該寫進每一份招標文件裡。五類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也不得「協助投標廠商」:
- 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 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 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 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 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第 2 項是出口:第 1、2 款(規劃設計、代擬文件)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注意這個例外只給前兩款,審標、專案管理、知悉秘密資訊三款沒有。
細則第 39 條再開一組例外,適用於第 38 條第 1 項全部:規劃設計廠商同時是獨家製造或供應廠商且無其他合適替代標的;代機關開發完成新產品並據以代擬該產品招標文件;招標文件由二家以上廠商各就不同主要部分分別代擬完成;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實務上打得最兇的是「協助投標廠商」這五個字——設計廠商賣材料給投標廠商算不算協助?提供型錄算不算?下面這則判決給了判準。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
前條第一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之一,得不適用之: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為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採購之獨家製造或供應廠商,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二、代機關開發完成新產品並據以代擬製造該產品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招標文件係由二家以上廠商各就不同之主要部分分別代擬完成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事實:內政部警政署「新式警察制服」採購案,前階段設計案由台覲公司得標並完成設計成果;後階段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採異質採購最低標的複數分組決標,五家廠商得標。一家未通過規格標審查的廠商申訴,工程會的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得標廠商採用台覲公司提供的布料,違反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撤銷關於決標結果部分的異議處理結果。得標廠商提起行政訴訟。
爭點:向設計廠商買布料,算不算「協助投標廠商」?
法院見解:不算。法院為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協助投標廠商」設下要件——須以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給予投標廠商增加得標機會之實質助力,且造成不公平競爭或利益衝突為前提。本案台覲公司提供布料僅屬市場交易行為:布料規格具普遍性、市場上多家廠商均可供應,台覲公司自己也是向其他廠商進貨,不涉獨家或專利;加上前階段設計成果已公開閱覽,符合第 38 條第 2 項「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而招標機關審標時既已知悉多家廠商採用該布料並列為合格,可認已符合第 2 項所稱「經機關同意」。
另一個可帶走的點:法院同時指出,未通過規格標審查的廠商已確定不得參與價格標,對後續決標結果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申訴機關本應為不受理決定;工程會逕為實體審究,理由自相矛盾。
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決標結果部分撤銷。
第 44、48、50、55、57 條:開標怎麼開、三家怎麼數
母法第 45 條只有一句「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第 48 條只有一句「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這兩句話衍生出的全部實務規則,都在細則裡。
「開標」的法定內容(第 48 條)
細則第 48 條定義: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第 2 項規定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但機關得限制出席人數。限制性招標的開標準用。第 50 條則把開標人員分成主持、承辦、監辦三種角色並定其職掌,比價、議價、決標準用。
「三家以上合格廠商」的四個要件(第 55 條)
這是細則裡被引用最多的定義條文之一。它不是「三家投標」就算數,而是要同時滿足:依母法第 33 條送達投標文件、無母法第 50 條第 1 項不予開標情形、無細則第 33 條第 1、2 項(一標為限)情形、無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迴避)情形。換句話說,前面兩節講的一標為限與迴避,會直接影響家數的計算。
流標與廢標的收尾(第 56、57 條)
細則第 56 條規定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母法第 48 條第 2 項關於第二次招標的規定——亦即得縮短等標期並不受三家限制。第 57 條則處理投標文件:因未滿三家流標者,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機關不得拒絕;開標後因故廢標者,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其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
分段開標(第 44 條)
細則第 44 條區分分段投標分段開標與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前者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者不得參加後續階段投標;後者已投標未開標的部分原封發還,而且廠商應將各段開標用的文件分別密封。第 4 項是很實用的一句:分段投標之第一階段家數已達三家者,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家數限制。僅就資格投標者,以選擇性招標為限。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二、無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三、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四、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前項開標,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但機關得限制出席人數。 限制性招標之開標,準用前二項規定。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分段開標,得規定資格、規格及價格分段投標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但僅就資格投標者,以選擇性招標為限。 前項分段開標之順序,得依資格、規格、價格之順序開標,或將資格與規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 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 分段投標之第一階段投標廠商家數已達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者,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該廠商家數之限制。 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廠商應將各段開標用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者,得發還投標文件。廠商要求發還者,機關不得拒絕。 機關於開標後因故廢標,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者,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其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採分段開標者,尚未開標之部分應予發還。
開標結果母數:5,643,551 件有明確結果之公告;競標數據母數:3,890,033 件決標案。資料截至 2026-08-31。
第 64-2 條:評分及格最低標的唯一法源
招標公告上常看到「異質採購最低標」「評分及格最低標」,但翻遍政府採購法母法找不到這幾個字。法源只有細則第 64-2 條這一條。
它的運作方式是:機關依母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也就是最低標,不是最有利標)辦理採購時,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方式審查;資格及規格合格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的廠商,才開價格標,最後採最低標決標。
第 2 項有三個不能違反的硬性要求:
- 分段開標,最後一段為價格標。不能先看價格再評分。
- 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價格不是評分因子,只是最後的排序依據。
- 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的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
第 3 點是實務上最容易被異議的一環:既然準用評選委員會的那一整套規則,外聘委員比例、委員迴避、評分表製作、會議紀錄的要求就一併適用,不能因為「這是最低標不是最有利標」而省略。
要分清楚它和最有利標的差別:評分及格最低標的評分只用來決定「能不能進價格標」,進去之後比的還是價格;最有利標則是把評分本身當成決標依據。兩者的救濟切入點因此完全不同。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 依前項方式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段開標,最後一段為價格標。 二、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 三、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第 65 條:複數決標的五個原則
母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只說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怎麼落地?細則第 65 條列了五項原則:
- 招標文件應訂明得分項報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下限。
- 訂有底價者,底價依項目或數量分別訂定。
-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得依項目或數量分別繳納。
- 得分項報價者分項決標;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標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決標價。
- 分項決標者得分項簽約及驗收;依不同數量決標者得分別簽約及驗收。
回頭看細則第 6 條第 2 款:複數決標的採購金額原則上依全部項目或數量的預算總額認定,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這兩條要合在一起看——複數決標可以分項報價、分項決標、分項驗收,但金額怎麼認定會直接影響適用哪一級門檻。
另外,細則第 35 條第 3 款規定:採複數決標方式而尚有相關未決標部分者,底價得不予公開,但相關部分決標後應予公開。第 62 條處理標價相同的情形: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母法第 53、54 條的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未達三次者,應由該等廠商再行比減價格一次,仍相同再抽籤。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用複數決標方式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招標文件訂明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下限。 二、訂有底價之採購,其底價依項目或數量分別訂定。 三、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得依項目或數量分別繳納。 四、得分項報價者,分項決標;得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標之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決標價。 五、分項決標者,得分項簽約及驗收;依不同數量決標者,得分別簽約及驗收。
機關採最低標決標者,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 前項標價相同,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限制者,應由該等廠商再行比減價格一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第 42 條:代辦採購時,誰才是「機關」
共同供應契約、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鄉鎮公所委請縣政府代辦——這類案子一出爭議,第一個問題永遠是「該向誰異議」「上級機關是誰」。母法第 40 條只說機關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細則第 42 條把五個角色一次分清楚:
- 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職權。
-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代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 招標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這一句決定廠商該向誰提異議。
- 中央或地方屬性:洽辦與代辦分屬中央及地方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這會影響適用中央或地方的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
- 職權行使:洽辦機關得行使的職權或應辦理的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
第 2 項並規定:機關依母法第 5 條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者,準用上述規定。
同一組邏輯也出現在補助案。細則第 2 條規定,法人或團體依母法第 4 條第 1 項適用本法者,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受該機關監督,上級機關行使的事項由監督機關為之;細則第 3 條進一步處理二以上機關補助同一採購的情形——以補助總金額計算,受補助者應通知各補助機關,由各補助機關共同或指定代表機關監督;受理申訴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指定代表機關或所占補助金額比率最高者認定。另外第 3 條第 2 項把「接受機關補助」擴張到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換個名目不會脫離採購法。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 二、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四、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準用前項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補助金額,於二以上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同一採購者,以其補助總金額計算之。補助總金額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受補助者應通知各補助機關,並由各補助機關共同或指定代表機關辦理監督。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採購,其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受理補助機關自行辦理採購之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者,依指定代表機關或所占補助金額比率最高者認定之。
第 102~105-1 條:異議的書狀、期限與「不受理也可能翻案」
母法第 75 條規定了三種異議期限,但沒說異議書該長什麼樣、寄錯地方怎麼辦、逾期是不是就完全沒救。細則補了四條。
異議書要寫什麼(第 102 條)
應以中文書面載明五項: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姓名;有代理人者其資料;異議之事實及理由;受理異議之機關;年月日;並由廠商簽名或蓋章。附外文資料者應備中文譯本。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者為代理人。第 3 項是關鍵的緩衝:不合規定者機關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才不予受理。
哪一天算提起(第 104-1 條)
異議及申訴的提起,以受理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收受主義,不是發信主義,郵戳日不算)。但第 2 項有救濟:誤向非管轄之機關提出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之日。寄錯機關不會因此逾期。
逾期不受理,但機關仍得自己更正(第 105、105-1 條)
細則第 105 條很短: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但第 105-1 條給了一個被嚴重低估的出口——「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時,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由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對廠商的意義:即使已經逾期,異議書寫得夠具體、指出的違法夠明確,機關仍有法定依據自行更正。所以「逾期了就別寄」是錯的策略——寄,並且把違法事由寫清楚,讓機關有第 105-1 條可以用。對機關的意義則相反:發現異議有理由卻只以「逾期」二字打發,後續若進入申訴或行政訴訟,程序上會非常難看。
另外,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的異議申訴,救濟門檻與公告金額以上不同,屬公告金額那一頁的範圍,這裡不展開。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廠商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應以中文書面載明下列事項,由廠商簽名或蓋章,提出於招標機關。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異議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招標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一、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及住所或居所。 三、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受理異議之機關。 五、年、月、日。 前項廠商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異議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招標機關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 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提出異議或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之日。
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時,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由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為什麼放這一則:這是把細則第 55 條「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當作法定開標要件、並據以撤銷決標的代表性判決,被其他判決引用逾 120 次。它同時示範了異議與申訴程序出錯時的後果。
事實:某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建置採購案共 4 家廠商投標。開標時 2 家因資格文件不符被認定不合格,僅餘 2 家合格廠商,機關仍續行評選程序並宣布決標。落標廠商異議,機關逾期未處理,廠商向工程會申訴遭駁回。
法院見解:依細則第 55 條,母法第 48 條第 1 項的「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均無不予開標之情形;本案開標後僅餘 2 家合格廠商,與法定開標要件不符,機關不得續行開標決標。法院並指出:其中一家未檢附醫療器材許可證等基本資格文件,且其稅籍地址竟與另一家投標廠商地址相同,機關本應依母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停止開標並調查,於廠商異議後亦應暫停採購程序,卻均未為之。此外,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中已載明機關已通知暫停採購,主文卻駁回申訴,屬主文與理由矛盾的重大瑕疵。
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第 110、112-1 條:停權的「通知日」與「特殊需要」
母法第 101、103 條的拒絕往來制度,有兩個實務上一定會吵的細節,都由細則定義。
停權期間從哪一天起算(第 112-1 條第 1 項)
母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通知日」為停權期間的起算基準。細則第 112-1 條第 1 項明定:所定通知日,為機關通知廠商有母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之發文日期。是發文日,不是廠商收到的日期,也不是刊登公報的日期。一天之差就是能不能投下一標,這個定義非常實際。
停權期間仍可決標的「特殊需要」(第 112-1 條第 2 項)
母法第 103 條第 2 項允許機關因「特殊需要」而不受停權限制。細則第 112-1 條第 2 項把它限縮成四款,且都須「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確有必要」:有母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4 或 6 款情形之一;依母法第 53、54 條辦理減價結果廢標二次以上,且未調高底價或建議減價金額;依母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辦理(緊急、災害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刑事無罪確定的回復(第 110 條)
細則第 110 條處理母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犯罪經起訴)的情形:廠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得參加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注意是「判決確定之日」,不是一審宣判之日。
分包廠商被停權怎麼辦(第 59 條)
細則第 59 條分三種情形:投標文件所標示的分包廠商,在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已在停權期間內者,機關應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若是投標後至決標前才被停權,投標廠商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格分包廠商代之並通知機關;機關於決標前發現者,應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才不決標。時點差一天,結果從「直接出局」變成「可以換人」。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通知日,為機關通知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發文日期。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需要,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確有必要者: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結果,廢標二次以上,且未調高底價或建議減價金額者。 三、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經判決無罪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得參加投標及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機關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屬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應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 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投標後至決標前方屬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代之,並通知機關。 機關於決標前發現廠商有前項情形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怎麼查、怎麼用:三個實務習慣
一、先查母法,再查同號碼附近的細則
細則的編排大致跟著母法的章節走,但條號不是一對一。例如母法第 33 條(投標文件)對應的是細則第 29、32 條;母法第 48 條(三家)對應細則第 55、56、57 條。最快的方法是在全國法規資料庫的施行細則全文頁用瀏覽器搜尋「本法第○條」這個字串,一次就能找到所有替該條下定義的細則條文。
二、注意已刪除的條號
細則第 30、31、40、41、106、111 條等現行皆為「(刪除)」。網路上大量舊文章仍在引用這些條號(例如舊版第 22 條第 2 項曾把「專屬權利」定義為包含商標專用權,後來修正為排除商標專用權),引用前務必點進全國法規資料庫確認現行條文。
三、細則不能推翻母法,但可以決定母法怎麼落地
細則是依母法第 113 條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位階低於母法,不得逾越授權範圍。但從前面的判決可以看到,實際爭訟時被反覆援引的往往是細則的定義條文——因為母法只寫原則,能不能過關取決於細則的要件有沒有滿足。所以寫異議書、寫簽呈時的正確順序是:先指母法的哪一條,再指細則的哪一條哪一款,最後才是招標文件的哪一點。
想看真實案例怎麼跑,可以從招標機關一覽找該機關的公告紀錄,或從得標廠商一覽查特定廠商的參標與得標情形。
常見問題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在講什麼?
講「什麼樣的分批不算規避採購法」。母法第 14 條禁止機關意圖規避本法適用而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反面列出四種例外——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不屬於違法分批。第 2 項另規定: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法定預算書已標示分批辦理者,得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但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106 號指出,這是事實認定問題——標的若「須同一施工」,仍構成違法分批,不能只靠條文文字套用。
施行細則和政府採購法有什麼不同?哪一個效力比較高?
母法效力較高。政府採購法是法律,施行細則是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母法第 113 條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位階低於母法,不得逾越授權範圍或牴觸母法。但兩者的分工是:母法寫原則與義務,細則寫定義、要件與程序細節。細則有大量條文以「本法第○條所稱……指……」開頭,本身就是母法的官方定義表;實務爭訟時,決定勝負的常常是細則的要件有沒有滿足。母法的逐條說明見政府採購法完整指南。
投標文件打錯字,可以更正嗎?
看錯在哪裡。依施行細則第 60 條: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書寫錯誤者,機關「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至於真的動手更正,只限於「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的情形。也就是說,標價寫錯不能改。另外母法第 33 條第 3 項允許機關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其範圍由細則第 32 條界定為四款: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或補充之項目、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參考性質之事項、及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總公司和分公司可以一起投同一個標嗎?
不行。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開標前發現者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不予接受;第 2 項明定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反。唯一例外在第 3 項:採最低標且招標文件訂明廠商得以同一報價載明二以上標的供機關選擇者,不適用。要注意的是,違反這一條還會連帶影響家數計算——細則第 55 條把「無第 33 條第 1、2 項不予開標之情形」列為「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的要件之一。
機關說我異議逾期不受理,就完全沒救了嗎?
未必。施行細則第 105 條確實規定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但第 105-1 條同時規定: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時,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由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所以即使逾期,把違法事實與理由寫具體仍有實益。另外細則第 104-1 條規定異議以機關收受書狀之日為準(不是郵戳),但誤向非管轄機關提出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之日,寄錯不會因此逾期;第 102 條第 3 項則規定書狀不合規定而情形可補正者,機關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能直接不受理。
有專利就可以用限制性招標嗎?
不一定。母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兩個要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而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只定義了前者——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後者細則沒有定義,機關仍須實質調查市場上有無替代標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351 號即認定:招標機關僅因標的有新型專利就認為無替代標的、未實際調查,與該款要件未合。更多招標方式的比較見限制性招標完整指南。
招標公告寫「評分及格最低標」,法源在哪裡?
在施行細則第 64-2 條,母法沒有這個名詞。機關依母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最低標)辦理時,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配分與及格分數,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審查,資格規格合格且總平均評分達及格分數者才開價格標,最後採最低標決標。三個硬性要求:分段開標且最後一段為價格標、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委員會及工作小組的組成與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最後一點代表委員迴避、外聘比例等要求一併適用,不能因為是最低標就省略。
延伸查詢
本站收錄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資料,可直接查詢實際案件:
- 政府採購法完整指南:母法逐章導覽
- 公告金額、查核金額與巨額採購門檻
- 限制性招標:第 22 條各款適用時機
- 等標期怎麼算、可以縮短幾天
- 底價:訂定、核定與超底價決標
- 異議與申訴:期限、書狀與救濟途徑
- 招標機關一覽:查各機關的招標與決標紀錄
- 得標廠商一覽:查廠商的得標與競標情形
資料來源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全文) — 施行細則現行全文,編至第 113 條(部分條文已刪除)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全文) — 母法現行全文;第 113 條為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施行細則第 6 條 — 採購金額之十款計算方式(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施行細則第 13 條 — 不屬於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的四種情形(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施行細則第 22 條 — 母法第 22 條各款用語定義:無合格標、專屬權利、研發性質、百分之五十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施行細則第 55 條 — 「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四個要件(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施行細則第 64-2 條 — 評分及格最低標之法源(條文原文)
-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106 號刑事判決 — 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不能作為形式豁免;須同一施工之標的不得分批
-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688 號刑事判決 — 分批爭議須逐一審查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例外;被引用逾 770 次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351 號判決 — 有專屬權利不等於無替代標的;機關仍須實質調查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71 號判決 — 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協助投標廠商」須有實質助力與不公平競爭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6 號判決 — 依細則第 55 條,開標後僅餘二家合格廠商即不符法定開標要件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工程企字第 1120023338 號函 — 「專屬權利」採屬地主義;外國專利在我國不具專屬權利者不符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 工程企字第 90007893 號函 — 同一補助款、可預知之同性質工程宜併案招標,避免化整為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