底價完整指南:誰訂、何時訂、超底價決標的條件與標價偏低的處理
底價是機關心裡那條線:在線以內就能決標,超過線原則上不能決標。但採購法留了一道窄門——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第 2 項的「超底價決標」。這篇把錢怎麼決定講清楚:底價誰訂、什麼時候訂、超過底價還能不能決標、標價太低機關又可以怎麼做。
可以超底價決標,但要同時滿足五個條件,全部寫在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第 2 項:
- 已先依第 1 項辦完減價與比減價格(洽最低標減價一次,仍超過底價再由所有合格廠商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 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但「不逾預算數額」。超過預算就沒得談。
- 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這是實質要件,不是形式勾選。
- 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不是承辦人自己說了算。
- 不得超過底價 8%。這是硬天花板。
再加一道分流: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 4% 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所以 4% 和 8% 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數字——4% 是「要不要往上報」的門檻,8% 是「絕對不能超過」的上限。
至於底價本身:依第 46 條,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只有第 47 條列的三種情形(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小額採購)得不訂底價,而且必須在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底價誰訂、什麼時候訂?(第 46 條)
底價不是承辦人估一個數字就算。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把「怎麼編」和「誰核定」分成兩件事:
- 怎麼編:「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四個依據(圖說、規範、契約、成本)加兩個參考(市場行情、政府機關決標資料),而且是逐項,不是抓一個總價打折。
- 誰核定:「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施行細則第 53 條再把內部流程補齊: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這是小案的簡化通道。
訂定時機:三種招標方式,三個時點
第 46 條第 2 項把時機講死了,而且都在「開標/議價之前」,理由很簡單:先看到標價再訂底價,底價就失去意義。
施行細則第 54 條又補了四種細部情形,其中第 3 項特別值得注意: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議價只有一家廠商,機關手上沒有比價資訊,所以法規反過來要求先看廠商報價再訂底價——這是採購法裡少數允許「先看報價」的場合。
同一個案子可以有不同底價
施行細則第 52 條: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這一條在異質採購、複數決標、以及最有利標分序位議價時很常用到——不同廠商提供的東西本來就不一樣,用同一條線去卡並不合理。本文後段引用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47 號判決中,機關即以此條為據,主張若要與序位第二的廠商議價,必須另行核定底價,不能沿用原底價。
底價要保密到什麼時候
第 34 條第 2 項、第 3 項是一組時間軸:開標前不得洩漏底價(連領標、投標廠商的名稱與家數都不行);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同項但書允許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公告底價是機關的選項,不是義務。決標後得不公開的四種特殊情形,規定在施行細則第 35 條(機密採購、涉及商業機密的轉售案、複數決標尚有未決標部分、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者),而且不公開仍應通知得標廠商。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
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其底價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底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底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 招標/決標方式 | 底價訂定時機 | 依據 |
|---|---|---|
| 公開招標 | 開標前 | 本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 |
| 公開招標(分段開標) | 第一階段開標前 | 細則第 54 條第 1 項 |
| 選擇性招標 | 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 | 本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2 款 |
| 限制性招標(比價) | 辦理比價之開標前 | 細則第 54 條第 2 項 |
| 限制性招標(議價) | 議價前,且訂定前應先參考廠商報價或估價單 | 本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款、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 |
| 公開取得三家以上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 進行比價或議價前 | 細則第 54 條第 4 項 |
整理自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4 條條文原文。
哪些採購可以不訂底價?(第 47 條)
第 46 條寫的是「應訂定底價」,所以不訂底價是例外。第 47 條第 1 項只給三款,而且都附一個共同條件: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沒寫理由、沒寫決標條件,就不是合法的「不訂底價」。
- 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 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評選機制怎麼跑,見 最有利標完整指南,本文不展開)
- 小額採購。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辦理。
第 1 款與第 2 款的採購,機關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第 47 條第 2 項)。沒有底價可以卡,就改用「攤開來看」的方式控制價格合理性。
另有兩條容易被漏掉的補充:
- 施行細則第 54-1 條:依第 4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不訂底價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契約金額或相關費率作為決標條件。這等於把「底價」換成了公開的價格條件。
- 第 52 條第 2 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換句話說,這五類服務採購的預設值就是不訂底價。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小額採購之金額,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但均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訂底價者,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契約金額或相關費率作為決標條件。
決標原則:底價在四種決標方式裡的位置(第 52 條)
第 52 條第 1 項列出四種決標原則,機關必須擇一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中。底價只在第 1 款是決定性的:
注意第 1 款和第 2 款的差別。訂有底價時,得標條件是「在底價以內的最低標」,「合理」兩個字不在條文裡——因為底價本身已經是合理性的判準。未訂底價時,條文改成「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的最低標」,把合理性的判斷重新交回機關手上。這個差別會一路影響到後面第 53 條與第 54 條的處理方式完全不同。
第 52 條第 3 項還有一句常被忽略的話: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沒到場不等於權益消失,但實務上多數招標文件會規定未到場者視同放棄現場減價與比減價格的機會,這一點在下一節會再談。決標之後的公告欄位與查詢方式,見 決標公告完整指南。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 決標原則 | 得標條件 | 標價超過門檻時 |
|---|---|---|
| 一、訂有底價 |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 | 依第 53 條:減價一次→比減價格三次→得超底價決標(8% 上限) |
| 二、未訂底價 |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 | 依第 54 條:減價一次→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仍逾越應予廢標 |
| 三、最有利標 |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 | 以不訂底價為原則;訂有底價者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處理 |
| 四、複數決標 | 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 訂有底價者,底價依項目或數量分別訂定(細則第 65 條) |
整理自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53 條、第 54 條及施行細則第 65 條條文原文。
標價超過底價:減價一次、比減價格三次(第 53 條第 1 項)
第 53 條第 1 項是兩個不同的程序,順序不能顛倒,資格也不一樣:
- 減價(優先減價):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只有最低標有這個資格,其他廠商沒有。
- 比減價格: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這一關不限於原來的最低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1 號判決把這個區分講得很清楚,並點出三次限制的立法目的:「目的在避免發生圍標或探聽底價之弊端」。記住這個目的,下面那個看起來很反直覺的結論就順了。
程序細節:施行細則第 70 條、第 72 條
- 資訊揭露: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機關應宣布最低標廠商的減價結果;第二次以後比減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的最低標價(細則第 70 條第 1 項)。
- 限制次數要先講:機關把比減價格次數限制為一次或二次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或於比減價格前通知參加的廠商(細則第 70 條第 2 項)。
- 誰會被踢出下一輪:未能減至機關宣布的前一次最低標價者,或依第 60 條規定視同放棄者,機關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比減價格(細則第 70 條第 3 項)。
- 要書面:參與減價及比減價格的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細則第 72 條第 1 項)。
- 機關「應予接受」的情形:合格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辦理,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照底價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細則第 72 條第 2 項)。這是條文裡少數用「應」字綁住機關的地方。
只有一家投標時,減價次數沒有上限
這是承辦人與廠商最常搞錯的一點。施行細則第 73 條第 1 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條文的預設是不限制,要限制才需要通知——因為只有一家廠商時,根本不存在圍標或探聽底價的疑慮,三次上限的立法目的落空。
而這種情形一點都不罕見。本站資料庫 3,890,033 件決標案中,平均投標家數只有 2.36 家,其中 1,952,038 件(50.2%)只有一家廠商投標;連同兩家的案件合計 2,534,295 件,占 65.2%——近三分之二的決標案根本湊不到第 48 條所要求的三家。在只有一家投標的案子裡,價格不是「競爭」出來的,是「洽減」出來的,所以減價次數這件事對成交價的影響遠比想像中大。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機關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廠商減價結果;第二次以後比減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機關限制廠商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之次數為一次或二次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或於比減價格或採行協商措施前通知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 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 一、未能減至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二、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或第五十四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
母數:3,890,033 件決標案。資料截至 2026-08-31。
事實: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辦理「醫療大樓 6 樓病房修建工程」,第一次招標因家數不足流標,第二次公開招標只有一家廠商投標,經減價四次後以新臺幣 835 萬元決標,雙方並已完成訂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廠商事後主張「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第四次減價違法,全案應廢標,契約不成立。
爭點一:只有一家投標時,減價可以超過三次嗎?可以。法院先把兩個程序拆開:減價「僅限該最低標投標廠商有此資格」;比減價格「不以原最低標投標廠商為限」。而合格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辦理時,走的是洽減程序,「惟其減價次數,並無限制」。理由是立法目的——第 53 條第 1 項及第 54 條限制三次,「目的在避免發生圍標或探聽底價之弊端」,但在僅有一家廠商或議價的情形「因無此顧慮,故無須限制減價次數」。
爭點二:投標書上的減價欄位只有三格,算不算「已通知限制次數」?不算。廠商主張招標文件「已明文告知限制 3 次減價」,法院查證後發現,所謂的告知其實只是「工程投標書之格式記載減價之欄位僅有 3 列」。法院認定這「僅係該文書之制式表格內容」,是否限制次數仍須以施行細則第 73 條所定「應先通知廠商」為準,「不能僅以制式表格之內容逕認有限制減價次數之情形」。
結果:原告之訴駁回,第四次減價後的決標合法。本判決被後續判決引用逾 90 次,是這個爭點的主要參考依據。
對廠商的實務意義:只有你一家投標時,不要期待「減三次就結束」。要有次數上限,必須是機關明確通知;表格印幾格不算數。
超底價決標:條件、8% 上限與核准層級(第 53 條第 2 項)
比減價格三次跑完,最低標價還是超過底價,是不是就只能廢標?不是。第 53 條第 2 項給了一條窄門,但四道關卡缺一不可:
- 「前項辦理結果」——程序前提。必須已經依第 1 項辦完減價與比減價格。只有一家投標或採議價辦理者,依施行細則第 73 條第 2 項,其洽減結果同樣適用本項。
- 「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金額前提。底價是內部管控線,預算數額是外部天花板。超過預算就不可能決標。
- 「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實質前提。條文用的是「確有」,不是「認有」,而且施行細則第 68 條第 8 款要求決標紀錄必須載明「必須決標之緊急情事」,所以這是要寫進紀錄、事後可被檢驗的理由。
- 「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程序前提。核准的人是當初核定底價的那個人(或其授權人員),不是任何一位主管。
4% 與 8%:兩個完全不同性質的數字
- 8% 是上限。「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不管多緊急、誰核准,超過 8% 就是不能決標。
- 4% 是分流門檻,而且只對查核金額以上的採購適用。「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未達查核金額的案子,即使超過 4%,仍由原底價核定人核准即可。
施行細則第 71 條把「報上級機關」的作業寫得更具體: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 4% 未逾 8% 者,得先「保留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較表或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內當場核准,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所以現場聽到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通常就是走到這一步了。
決標紀錄怎麼寫(承辦人重點)
施行細則第 68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決標紀錄應記載「超底價決標者,超底價之金額、比率及必須決標之緊急情事」,並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決標人員或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同項第 7 款另要求記載「有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或綜合評選者,其過程」。換句話說,超底價決標的合法性,最後是由決標紀錄本身承載的——金額、比率、緊急情事三樣缺一不可。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四未逾百分之八者,得先保留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較表或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前項決標,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內當場予以核准,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
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審標結果。 四、得標廠商名稱。 五、決標金額。 六、決標日期。 七、有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或綜合評選者,其過程。 八、超底價決標者,超底價之金額、比率及必須決標之緊急情事。 九、所依據之決標原則。 十、有尚未解決之異議或申訴事件者,其處理情形。 廢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廢標原因。
| 超過底價之比率 | 未達查核金額 | 查核金額以上 |
|---|---|---|
| 0%(在底價以內) | 應即宣布決標(細則第 69 條) | 應即宣布決標(細則第 69 條) |
| 超過 0% 至 4% | 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 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
| 超過 4% 至 8% | 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 得先保留決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細則第 71 條) |
| 超過 8% | 不得決標 | 不得決標 |
| 超過預算數額 | 不得決標(不論比率) | 不得決標(不論比率) |
整理自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第 2 項及施行細則第 69 條、第 71 條條文原文。所有情形均以「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為前提。
事實:澎湖縣政府辦理「112 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預算金額 3 億 7,405 萬餘元,依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採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並訂有底價。評選出序位第一的優勝廠商後議價,「經主持人與廠商約定減價 4 次,於第 4 次減價廠商報價 3 億 7,300 萬元,報價仍高於底價比例約為 1.77%(未逾 8%)」,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承辦單位簽報原底價核定人,業務單位敘明本案已辦理約 10 個月、短期契約即將期滿、中斷緊急醫療空中轉診將延誤黃金治療時間等緊急情事,原底價核定人批示同意,遂超底價決標。落選的另一家廠商提起行政訴訟。
爭點一:沒跑第 53 條第 1 項的比減價格,可以直接用第 2 項嗎?本案可以。法院指出第 53 條第 1 項條文用的是「最低標價」,「顯係針對『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所為處理程序規定」,並援引立法理由「針對採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決標原則,發生最低標價超底價之情形,作詳細處理規定」,認定第 1 項不適用於限制性招標。而本案採議價方式辦理,依施行細則第 73 條第 2 項,其減價結果「自得適用採購法第 53 條第 2 項……而無庸先踐行採購法第 53 條第 1 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程序規定」。
爭點二:議價減 4 次違法嗎?不違法。法院引用前述臺中高行 107 年度訴字第 41 號的見解,認為在僅與一家廠商議價時「無此類圍標或探聽底價之疑慮」,故無次數限制,僅須依施行細則第 73 條第 1 項「先通知廠商」;本案機關已於議價程序中與廠商口頭約定減價次數為 4 次並載入議價紀錄,已踐行通知程序。
爭點三:落選廠商可以請求「判給我」嗎?不行。法院認為第 74 條至第 85 條的異議申訴規定,其規範目的在確保採購制度的公平、公開及競爭秩序,「難認上開規定已賦予異議及申訴廠商得依該等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決標予該廠商或為特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第 50 條亦同。此外,本案招標文件明確勾選「依優勝序位選出1 名優勝廠商」,原告 80.22 分僅達合格門檻,並非優勝廠商,也不因第一名減價未進底價而遞補取得議價權。
結果:原告之訴駁回;超底價決標 1.77% 合法。
可以帶走的三件事:①「超底價 1.77%、未逾 8%」+「原底價核定人核准」+「敘明緊急情事」,是完整的合法三件套;②議價案不必先跑比減價格才能用第 53 條第 2 項;③招標文件上「選出幾名優勝廠商」那個勾選格,決定了誰有議價權。
未訂底價的減價:為什麼結局是「應予廢標」(第 54 條)
第 54 條處理的是第 52 條第 1 項第 2 款(未訂底價)的採購。表面上流程很像第 53 條,但結局完全相反:
- 比較基準不同:第 53 條比的是「底價」;第 54 條比的是「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
- 限制次數的寫法不同:第 54 條寫「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機關可以限制得更少,但天花板一樣是三次。
- 結局不同:第 53 條辦理結果超過底價時,還有第 2 項的超底價決標;第 54 條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沒有例外、沒有核准通道、沒有百分之幾的緩衝。
差別的道理不難懂:底價是機關內部核定的估算,可以有 8% 的容錯;但預算數額是立法程序通過的天花板,機關沒有權限自行突破。施行細則第 73 條第 2 項也把這兩條路寫在同一句話裡——只有一家或議價的洽減結果,「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或第五十四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走哪一條,取決於這個案子有沒有訂底價。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
標價偏低:低於底價 80% 之後會發生什麼(第 58 條)
底價是上限,也有下限的問題。第 58 條處理的是低得不合理的標價,被 226 筆判決引用,是決標階段爭議最集中的條文之一。條文本身只給了一組要件與一組效果:
- 要件:採最低標決標時,機關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注意這是三段式:偏低(形式)+顯不合理(實質)+有具體之虞(後果)。
- 效果: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偏低」的量化標準在施行細則
條文沒寫百分比,數字在施行細則第 79 條(總標價)與第 80 條(部分標價):
特別注意第 79 條第 1 款的「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只是「偏低」的形式門檻,不是「應不決標」的標準。低於 80% 只是打開了第 58 條的程序大門,機關仍必須另外判斷有沒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或不能誠信履約之虞」。
差額保證金:擔保的算法
第 58 條的「擔保」在實務上就是差額保證金。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8 條第 4 款,差額保證金的用途是「保證廠商標價偏低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之用」;金額算法在同辦法第 30 條:
- 總標價偏低: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 80% 之差額(或總標價與第 54 條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 80% 之差額)。
- 部分標價偏低:擔保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 70% 之差額;該部分無底價者,以該部分之預算金額或評審委員會之建議金額代之。
- 期限: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應訂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未依規定提出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的規定(見 履約保證金完整指南)。
工程會的「執行程序」:繳了差額保證金,機關就一定要決標嗎?
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第 58 條的執行,另訂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它是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查不到全國法規資料庫的條文頁,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更一字第 25 號判決已明確肯認其效力,認為「核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意旨無違」,並引述了其中最關鍵的一段(項次 4 第 2 點):
「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
這一句回答了廠商最常問的問題:不是「錢繳了就一定得標」。說明合不合理是第一關;只有機關認為說明尚非完全不合理、但仍需擔保時,才會走到差額保證金那一關。同判決另引述附註第 5 點,說明機關限期通知廠商說明的事項可包括「⑴標價為何偏低;⑵以該標價承作,為何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且「廠商提出之說明,與完成招標標的之事項無關者,不予接受」——這句話直接決定了低價說明書該怎麼寫。
在底價以內也不是自動決標
施行細則第 69 條: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換言之,進了底價只是必要條件;第 58 條是「應即宣布決標」的唯一法定例外。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者。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
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部分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 二、廠商之部分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決標價之百分之七十者。 四、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者。
廠商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擔保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或為總標價與本法第五十四條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二、部分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之差額。該部分無底價者,以該部分之預算金額或評審委員會之建議金額代之。 三、廠商未依規定提出差額保證金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應訂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保證金之種類如下: 一、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 二、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之用。 三、保固保證金。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 四、差額保證金。保證廠商標價偏低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之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情形 | 偏低的判斷基準 | 差額保證金金額 |
|---|---|---|
| 總標價.訂有底價 | 低於底價 80% | 總標價與底價 80% 之差額 |
| 總標價.未訂底價(有評審/評選委員會) | 經委員會認為偏低 | 總標價與委員會建議金額 80% 之差額 |
| 總標價.未訂底價且未設委員會 | 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 70% | — |
| 部分標價.有對應底價項目 | 低於相同部分項目底價 70% | 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 70% 之差額 |
| 部分標價.其他三種 | 經委員會認為偏低/低於他機關最近決標價 70%/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 70% | 以該部分預算金額或委員會建議金額代之 |
整理自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第 80 條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0 條條文原文。
事實: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辦理「107 學年度 3 年級校外教學活動」採購案,預算 507,000 元、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採最低標。開標僅兩家投標,改採限制性招標比價。最低標旅行社報價 385,320 元,為底價 503,000 元的 76.6%,低於底價 80%。學校未再另行限期通知說明,直接審酌廠商投標時即已預先附上的「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認為說明不合理、有降低品質與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改決標予次低標(446,940 元)。
爭點一:沒有另外發函限期命說明,程序違法嗎?不違法。招標文件的投標須知已載明「建請預先填寫『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法院認為廠商既已預先填寫,機關「得直接以該理由書作為認定該投標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依據,視為已預為提出標價偏低之說明」,如無必要,無需再限期通知。判決並引述工程會 109 年 2 月 17 日工程企字第 1090002512 號函為同一見解。
爭點二:什麼樣的低價說明會被認定「不合理」?本案的理由書寫的是「已加入品保協會」「已投保 1,000 萬元履約責任險」「皆以旅行業優惠特價,僅內含微薄利潤,實屬合理」「願以差額保證金擔保」。法院認定這些內容「抽象空泛或與其履約品質無關」,對於「標價為何偏低」「以該標價承作,為何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未見具體合理說明。機關另外做了兩件事支撐判斷:電詢他校查證履約紀錄(查得曾拖欠場地款致 300 位師生在外等候近 30 分鐘、未履行沖洗照片約定遭扣款等);以及逐項拆解報價——車資每人 160 元、每車約 6,400 元,低於機關訪價的每車 8,000 至 10,500 元逾兩成;雜支每人 17 元,但光是領隊費用按當時基本工資時薪 140 元計算,每人就需 34.46 元。
爭點三:願意繳差額保證金可以救嗎?不行。法院依「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執行程序」項次 4 第 2 點指出,說明顯不合理時「不應准許最低標廠商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擔保替代其合理說明之義務」。
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對廠商的實務意義:低價說明書不要寫「有保險」「有加入公會」「利潤微薄」這種話。要寫的是成本結構——這個價格由哪些項目組成、每項憑什麼可以做到、為什麼不會影響品質。機關會逐項拿去和訪價、和其他廠商報價比。
本站資料能看到什麼金額?(誠實的欄位說明)
底價的討論最後都會回到一個問題:這些錢實際上長什麼樣?先講清楚本站資料的邊界,免得誤用。底價本身不是政府電子採購網公告的固定欄位——依第 34 條第 3 項,底價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公開方式與載明位置各機關並不一致,所以本站不提供「底價欄位」的統計,也算不出「決標金額/底價比」這種數字。
可以講的是預算金額與決標金額的取得率。在本站 12,744,883 筆公告明細中:
- 預算金額可取得 7,160,430 筆,填充率 56.18%
- 決標金額可取得 4,451,117 筆,填充率 34.93%
決標金額的取得率比預算低,原因很直觀:招標公告一定有預算或預估金額,但不是每一則公告都會走到決標;本站 5,643,551 件有明確開標結果的公告中,決標 3,976,464 件(70.5%)、無法決標 1,667,087 件(29.5%)——近三成的招標最後沒有決標。這些無法決標的案子,很大一部分正是本文講的那些情境:家數不足流標、比減價格三次仍超過底價而廢標、第 54 條逾預算應予廢標、第 58 條標價偏低不予決標。
投標家數分布則是「價格怎麼被決定」的最直接指標。只有三家以上的案子才有真正的比減價格競爭,而那只占三分之一略多:
本站目前收錄 14,084,849 筆公告、598,721 家廠商、20,183 個招標機關,資料截至 2026-08-31。想從機關端看某個單位的決標與流標習慣,可從 招標機關一覽切入;想看某家廠商在哪些案子上、和誰一起競標,可從 得標廠商一覽切入。
金額欄位母數:12,744,883 筆公告明細;開標結果母數:5,643,551 件有明確結果之公告。資料截至 2026-08-31。
| 投標家數 | 件數 | 占比 |
|---|---|---|
| 1 家 | 1,952,038 | 50.18% |
| 2 家 | 582,257 | 14.97% |
| 3 家 | 630,320 | 16.20% |
| 4 家 | 301,894 | 7.76% |
| 5 家 | 160,437 | 4.12% |
| 6 家以上 | 263,087 | 6.76% |
母數:3,890,033 件決標案,平均 2.36 家。資料截至 2026-08-31。
常見問題
超過底價還可以決標嗎?最多可以超過多少?
可以,依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第 2 項,但要同時滿足:已依第 1 項辦完減價與比減價格、最低標價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 8%。另有一道分流: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 4% 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4% 是「要不要往上報」的門檻,8% 是「絕對不能超過」的上限,兩者性質不同。
比減價格真的只能三次嗎?
要看有幾家廠商。多家競標時,第 53 條第 1 項明定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但依施行細則第 73 條第 1 項,合格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時,減價次數並無限制,機關要限制才須先通知廠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1 號判決指出,三次限制的立法目的是「避免發生圍標或探聽底價之弊端」,僅有一家投標時無此顧慮,故無須限制;該案機關減價四次後決標被認定合法。同判決並指出,投標書表格上「減價欄位只有三列」不構成限制減價次數的通知。
底價是誰訂的?廠商可以事先知道嗎?
依第 46 條,底價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細則第 53 條規定應先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分析,再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核定(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至於能不能事先知道: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第 3 項規定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唯一的例外是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這是機關的選項,不是廠商的權利。
標價低於底價 80%,機關一定要我提出說明或繳差額保證金嗎?
不一定。施行細則第 79 條第 1 款的「低於底價 80%」只是「總標價偏低」的形式門檻,第 58 條還要求機關認定「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而且條文用的是「得限期通知」。機關若認為沒有不合理,可以直接決標。反過來,繳了差額保證金也不保證得標——依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項次 4 第 2 點,機關認為說明顯不合理者,不通知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廠商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更一字第 25 號判決已採此見解。
差額保證金要繳多少?多久要繳?
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0 條: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 80% 之差額(未訂底價者為總標價與第 54 條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 80% 之差額);部分標價偏低者,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 70% 之差額。繳納期限「應訂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未依規定提出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差額保證金的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的規定。
沒有訂底價的案子,標價超過預算會怎樣?
依第 54 條,未訂底價(第 5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採購,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最低標減價一次,仍逾越則由所有合格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關得限制次數,但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注意這裡沒有類似第 53 條第 2 項的超底價決標通道——底價是機關內部核定的估算,可以有 8% 容錯;預算數額是立法程序通過的天花板,機關無權自行突破。
超底價決標時,決標紀錄要寫什麼?
依施行細則第 68 條第 1 項第 8 款,決標紀錄應記載「超底價決標者,超底價之金額、比率及必須決標之緊急情事」,同項第 7 款另要求記載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或綜合評選的過程,並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決標人員或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查核金額以上、超過底價 4% 未逾 8% 者,依細則第 71 條得先保留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較表或開標紀錄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內當場核准。
延伸查詢
本站收錄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資料,可直接查詢實際案件:
- 最有利標完整指南:評選機制與不訂底價的決標方式
- 決標公告完整指南:欄位、查詢與決標結果解讀
- 公開招標完整指南:三家門檻、開標與流標
- 押標金完整指南:比例、上限與不發還情形
- 履約保證金完整指南:比例與退還時點
- 招標機關一覽:查各機關的決標與流標紀錄
- 得標廠商一覽:查廠商的得標與競標情形
資料來源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 — 底價之編列依據、核定權責與訂定時機(條文原文,被 105 筆判決引用)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47 條 — 得不訂底價的三種情形與小額採購金額上限(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 — 四種決標原則;五類服務採購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 — 減價一次、比減價格三次;超底價決標之條件、8% 上限與 4% 上級機關核准門檻(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54 條 — 未訂底價之減價與比減價格;逾預算金額應予廢標(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 — 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說明與擔保程序(條文原文,被 226 筆判決引用)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 — 底價之保密與決標後公開(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71 條 — 查核金額以上超過底價 4% 未逾 8% 之保留決標與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程序(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73 條 — 僅一家投標或議價之減價次數限制須先通知;其減價結果適用第 53 條第 2 項或第 54 條(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 — 總標價偏低之三種認定標準,含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條文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0 條 — 第 58 條差額保證金之金額計算與五日以上繳納期限(條文原文)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47 號判決 — 超底價決標 1.77% 案;限制性招標議價之減價結果得逕適用第 53 條第 2 項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1 號判決 — 僅一家投標時減價次數無上限;三次限制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圍標與探聽底價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更一字第 25 號判決 — 低於底價 80% 之說明合理性認定;說明顯不合理時應拒絕差額保證金
- 標案情報資料庫統計 — 投標家數分布、開標結果與金額欄位取得率,資料截至 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