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案情報

最有利標完整指南:法源、評選方式,與準用/適用/參考精神的差別

最有利標是政府採購法三種決標原則之一:不比誰報價最低,而是把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與價格一起綜合評選。真正讓投標廠商卡住的,通常不是「最有利標是什麼」,而是招標公告上寫的到底是「最有利標」「準用最有利標」還是「參考最有利標精神」——這三者的法源、要不要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決標還是議價,完全不一樣。

重點結論

最有利標,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的綜合評選後決標,而不是單純比價格最低。三個最常被混用的名詞,差別在這裡:

  • 適用最有利標(就是「最有利標」本身):正式依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決標。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評定,並依第 56 條第 3 項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評定後直接決標。
  • 準用最有利標:機關依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0 款辦理「經公開評選」的限制性招標,其評選作業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評出的是優勝廠商,不是直接決標,之後還要跟優勝廠商議價
  • 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的採購,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後擇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比價。依工程會《最有利標作業手冊》,這類案件免報上級機關核准、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由機關人員自行評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76 號判決引用)。

另外兩個常被問到的硬性數字:價格納入評分或評比者,其占總滿分(或全部評選項目權重)的比率不得低於 20%,也不得逾 50%;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

法源: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與第 56 條

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列了四種決標原則,最有利標是第 3 款。第 1 款、第 2 款是大家熟悉的最低標(訂底價/未訂底價),第 4 款是複數決標。換句話說,一個案子是最低標還是最有利標,機關必須在招標文件裡先寫清楚,不能開標後才改。

第 52 條第 2 項還有一條常被忽略的原則規定:公告金額以上的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這也是為什麼顧問、系統開發、社福委辦、文化活動標案幾乎都跟最有利標綁在一起。

第 56 條則規定怎麼評、評不出來怎麼辦:

第 56 條第 4 項是《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的授權依據——下面所有評選規則,都是從這一句長出來的。

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被 102 筆判決引用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被 51 筆判決引用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哪些案子會走最有利標?從招標方式看

最有利標不是一種招標方式,是一種決標方式。它可以搭配公開招標,也可以搭配限制性招標。實務上最常見的組合是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得採限制性招標——這就是招標公告上「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準用最有利標」的那一大類。

下表是本站資料庫的招標方式分布。要特別說明:這是招標方式的分布,不是決標方式的分布。「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這一列,是最有利標與準用最有利標最常出現的招標方式,但兩者不能畫等號——同一列裡也有其他決標方式的案件。

誠實說明:本站資料庫目前無法統計「採最有利標的案件占全部標案的比例」。來源公告中的決標方式欄位在我們收錄的 1,408 萬筆資料裡填充率不足 0.01%,用它去算比例等於編造,因此本文一律不提供這個數字。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節錄第 1 項第 9 款、第 2 項) 全國法規資料庫 被 322 筆判決引用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九款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招標方式件數占比
公開招標2,896,62545.93%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2,829,13944.86%
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544,7468.64%
選擇性招標35,4310.56%

母數:6,305,941 件首次招標公告。這是招標方式而非決標方式的分布,不代表採最有利標的案件比例。資料截至 2026-08-31。

怎麼評?序位法、總評分法、評分單價法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1 條把評定方式限縮成四種,其中三種有明文規則、第四種要主管機關另外認定。機關必須擇一載明於招標文件

序位法(最常見)

算法是兩層:每位委員先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加總,再依自己給的加總分數高低換算成序位(自己心中的第 1 名、第 2 名……);接著把全部委員給同一家廠商的序位合計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序位第一還要再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才是最有利標。

這裡有個廠商常誤解的地方:序位法看的是「幾位委員把你排前面」,不是總分差幾分。被 5 位委員各排第 2 名(合計 10),會輸給被 3 位排第 1、2 位排第 3 的對手(合計 9)。

總評分法

直接比總分,總評分最高且經過半數決定者為最有利標。價格可以納入評分、可以不納入(改為綜合考量總評分與價格),也可以由招標文件載明固定價格給付、只比技術。

評分單價法

價格納入評分,改以價格 ÷ 總評分的商數最低者為最有利標——也就是「每一分品質花多少錢」最便宜的那家。

同分怎麼辦

序位第一或總評分最高有二家以上時,辦法第 14 條、第 15 條之 1 給了固定順位的解法:再評選一次、比配分最高項目的得分、比誰拿到較多委員的第一序位,最後才抽籤。但如果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採購法第 56 條的三次上限,就逕行抽籤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1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總評分法。二、評分單價法。三、序位法。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前項評定方式,其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不得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並以二階段為原則。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5 條(序位法) 全國法規資料庫
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前項評選委員各評選項目之分項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應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2 條(總評分法) 全國法規資料庫
採總評分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分,以總評分最高,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二、價格不納入評分,綜合考量廠商之總評分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最優者為最有利標。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總評分最高,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3 條(評分單價法) 全國法規資料庫
採評分單價法評定最有利標者,價格不納入評分,以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為最有利標。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5 條之 1(序位第一同分) 全國法規資料庫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一、對序位合計值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以序位合計值最低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序位合計值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二、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決標。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三、擇獲得評選委員評定序位第一較多者決標;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價格佔幾成?20%–50% 的紅線與底價

這是最有利標裡少數的硬性數字,也是最容易被廠商拿來爭執的地方。只要價格納入評分或評比:

也就是說,一個「價格只占 10%」的最有利標招標文件是有問題的;反過來,「價格占 60%」也一樣不行——那已經接近變相最低標。

要不要訂底價

辦法第 22 條說得很清楚: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若機關仍訂了底價、而廠商報價超過底價需要減價,是在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並適用採購法第 53 條第 2 項(超底價但未逾預算、確有緊急情事、經原底價核定人核准、不得超過底價 8%)。

注意這裡不是最低標那套「減價一次、比減不得逾三次」的程序——採購法第 53 條第 1 項的三次限制是為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最低標而寫的,詳見下一節的判決。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6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評分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二、總滿分及其合格分數,或各評選項目之合格分數。三、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7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各評比項目之權重。其子項有權重者,亦應載明。二、序位評比結果或各評選項目之評比結果合格或不合格情形。三、序位評比結果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價格納入評比者,其所占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2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準用/適用/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三者到底差在哪

這三個詞在招標公告上長得很像,法律效果差很多。用一句話抓重點:

另外附上第四個常被一起搞混的東西: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2 的「評分及格最低標」。它不是最有利標——先評分、及格的才開價格標,最後仍是最低標決標,只是評分程序準用最有利標那套規定。

準用最有利標最要命的兩件事

第一,「合格」不等於「優勝」。招標文件常寫「總平均 80 分以上為合格廠商」,很多廠商以為只要 80 分就進入議價名單。但招標文件如果只勾選「選出 1 名優勝廠商」,那就只有序位第一那家有議價權,第二名什麼都沒有。

第二,沒有「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這回事。採購法第 53 條第 1 項那個三次上限,是為最低標寫的;準用最有利標走的是「與優勝廠商議價」,減價次數法無明文限制,只要機關事先通知廠商即可(施行細則第 73 條第 1 項)。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7 條(準用的法源) 全國法規資料庫
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以一家為限。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8 條(優勝後怎麼議價) 全國法規資料庫
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二、優勝廠商有二家以上者,依優勝順序,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順序者,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如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有兩項以上者,以該等項目得分合計值較高者,優先議價;得分仍相同者,就該等廠商再進行綜合評選一次,以總評分最高、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或序位合計值最低者,優先議價;其再次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參考最有利標精神的場域) 全國法規資料庫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上級機關對於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得視需要訂定較嚴格之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2 條(哪些情形一定要成立委員會) 全國法規資料庫
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二、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2(易混淆:評分及格最低標) 全國法規資料庫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依前項方式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分段開標,最後一段為價格標。二、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三、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
名詞法源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決標/議價方式
適用最有利標(最有利標)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6 條應成立(組織準則第 2 條第 2 款)評定最有利標後直接決標;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準用最有利標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10 款;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7 條第 2 項應成立(組織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評出優勝廠商後,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8 條議價;二家以上依優勝順序議價
參考最有利標精神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免成立,可由機關人員自行評審擇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比價後決標;免報上級機關核准
(易混)評分及格最低標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2成立審查委員會與工作小組,準用評選相關規定評分及格者才開價格標,仍採最低標決標

「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該列的委員會與核准欄位,依工程會《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作業程序,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76 號判決引用確認。

事實:澎湖縣政府辦理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預算 3 億 7,405 萬餘元,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採「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兩家廠商投標,評選委員會評定參加人為序位第一之最優勝廠商並與之議價,約定減價 4 次後仍超底價約 1.77%,機關保留決標、簽報原底價核定人核准後決標。另一家廠商(評選總平均 80.22 分、序位第二、且報價較低)不服,主張自己也是「優勝廠商」、機關比減價逾三次違法,循異議、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見解:三點都對廠商不利,但把準用最有利標的規則講得非常清楚——

  • 合格 ≠ 優勝。需求說明書寫「總平均達 80 分以上者為合格廠商」,法院認定達 80 分「僅為合格廠商門檻,並非當然即成為優勝廠商」;招標文件既已勾選「依優勝序位選出 1 名優勝廠商」,序位第二者不因第一名減價未進底價而遞補取得議價權。
  • 準用最有利標無第 53 條第 1 項的三次比減限制。法院從條文用語「最低標價」及立法理由認定,該項是針對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訂底價最低標)的公開/選擇性招標而設;限制性招標經評選後直接議價,原則上沒有比減價格的情形,故無該項適用,議價的減價結果直接適用第 53 條第 2 項超底價決標規定。
  • 準用最有利標不是最低標。法院明言:本案「乃準用最有利標作為決標方式,並非以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原告亦不因其標價最低,即應由其得標」。

結果:原告之訴駁回(先位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不合法,其餘無理由)。

事實:基隆市政府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監造案,屬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招標、「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得標」決標,召開評審會議後由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經二次比減後得標。後因水土保持計畫四次審查未過,機關終止契約並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提起行政訴訟。

與本文相關的部分:判決在理由中完整引用了工程會《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貳、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的作業程序,其中明載: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標準、評審小組之組成及分工「均由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由機關人員自行評審」,是否成立工作小組亦由機關自行決定;並且「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採最有利標精神擇定最符合需要者後,仍應辦理議價或比價後決標」。這是「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與正式最有利標最實質的分野:沒有外聘委員、沒有上級機關核准,且評出來之後還要議價。

判決同時指出,議價時所議定的內容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規定、不得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的內容,也不應強制廠商修正投標文件——換句話說,廠商在企劃書與答詢中承諾的事,會被綁進契約。

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評選委員會:組成、判斷餘地與資訊公開

最有利標與準用最有利標的案子,都必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成的兩個硬條件是:五人以上,且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的現職人員。

廠商落選後最常想挑戰的,就是「委員根本不懂我們這行」。但法院對評選委員會的實體判斷採取判斷餘地的立場:只審查有沒有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夾雜與採購標的無關的考量、違反一般有效價值判斷原則等情事,沒有這些就尊重委員會的判斷。

你有權拿到什麼資訊

評選辦法第 20 條給了未得標廠商三層資訊權,值得記下來:

政府採購法第 94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被 160 筆判決引用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前項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者以外之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現職人員。第一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第一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供機關參考。機關擬聘兼之委員,應經其同意。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0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並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公開下列資訊:一、評選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及職業。二、評選委員會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投標廠商並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對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應通知其最有利標之標價與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及該未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事實: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辦理「旋翼型無人飛行載具試辦計畫」採購案,採最有利標、以序位法評定(價格納入評比)。三家廠商投標,參加人序位第一得標,序位第三的廠商不服,主張標的分類為「航空器、太空船及其零件」,評選委員會卻沒有任何一位具「飛行、航空器」相關學經歷的委員,組成違反採購法第 94 條第 1 項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原審認定——評選委員共 7 人,外聘 3 人(分屬電機、電子、機械、資訊工程等領域)已逾三分之一,內聘 4 人具通信、資訊、巡防等業務知識;「最有利標採購係為從中選出最有利之廠商決標,以具有判斷何廠商最有利之採購相關專門知識為已足」,不以與採購標的完全同一領域的專家為限。廠商主張須有航空器專長委員,屬其主觀歧異見解,不可採。

判決同時確認:評分項目合於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5 條所列項目與子項,序位法評分且價格納入評比的方式已明載於採購評選須知,委員評分未見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夾雜與採購案無關因素之考量,決標即無違法。

結果:上訴駁回。

常見錯誤行為態樣與異議期限

以下每一項都能直接對到條文,是機關端最容易踩、廠商端最值得檢查的地方。

機關端

廠商端最貴的一個錯誤:異議時點抓錯

覺得「配分設計是為某家量身訂做」「權重不合理」——這是對招標文件的爭執,要在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四分之一(不得少於 10 日)內提出異議。拖到決標後才提,法院一律認為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能再於後階段評選程序回頭爭執招標文件違法。對採購過程或結果的異議則是接獲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 10 日,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 15 日。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9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1 條(協商措施與第二次評選) 全國法規資料庫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採行協商措施者,應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分別協商,並予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就協商項目於一定期間內修改該部分之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價格須依協商項目調整者,亦同。前項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機關應再作綜合評選。但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容為準。評選委員會辦理第二次綜合評選時,其未參與第一次綜合評選之委員,不得參與。第三次綜合評選亦同。評選委員會辦理第二次綜合評選,應就廠商因協商而更改之項目重行評分(比),與其他未更改項目之原評分(比)結果,合併計算,以評定最有利標。第三次綜合評選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 全國法規資料庫 被 161 筆判決引用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事實: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 110 年 10 月 12 日公告「智慧照護床墊」租賃採購案,採最有利標及複數決標,序位法評定。兩家廠商投標,110 年 11 月 16 日評選、11 月 22 日決標予參加人(總評分 575 分、序位合計 9、決標金額 7,257 萬 6,000 元),落選廠商於 11 月 26 日、12 月 7 日提出異議,主張招標文件有問題、評選委員在開會前根本沒看服務建議書。

法院見解:

  • 對招標文件的異議已逾期。招標文件於 110 年 10 月 12 日公告,廠商遲至 11 月 26 日才就招標文件提出異議,已逾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法定不變期間,「不得於後階段評選程序,再爭執前階段之招標文件有違法事由,請求撤銷決標處分」。
  • 法令沒有規定委員要在會前多久看服務建議書。法院明白指出:「關於機關應於評選會議前多久時間將服務建議書交給評選委員閱覽,法令並未設有規定」。本案工作小組已事先整理建議書並擬具初審意見,會中委員向兩家廠商分別提出 23 項、16 項專業且具體的問題,足證委員已充分瞭解建議書內容。
  • 決標後主席告知落選原因不影響決標。那是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7 條第 2 項對未獲選廠商敘明原因,在評分之後所為,無影響決標結果之可能。

結果:上訴駁回。

資料庫看到的實況:一半的決標案只有一家投標

最有利標的整套設計,建立在「有好幾家廠商可以互相比較」這個前提上。序位法要比誰被較多委員排在前面,總評分法要比誰分數高——只有一家投標的時候,這些機制幾乎不產生作用。

本站資料庫收錄 14,084,849 筆招標公告資料、598,721 家廠商、20,183 個機關單位,從中可以算出兩件事:近三成的開標結果是無法決標,以及已決標案件中有一半只有一家廠商投標

這對投標策略的含意很直接:在冷門或門檻高的服務類標案,「有沒有人跟你搶」往往比「你的簡報做得多漂亮」影響更大;而對機關而言,一家投標的最有利標案,評選委員會實質上只在做「合格 / 不合格」的把關,而不是在挑最好的。

再次說明本站的資料界線:來源公告中的決標方式欄位填充率不足 0.01%,因此本站無法統計採最有利標的案件比例,也無法比較最有利標與最低標的平均投標家數。任何宣稱有這種比例的來源,都值得先問清楚母數怎麼來的。

本站資料庫統計
70.5%開標結果為決標
29.5%開標結果為無法決標
2.36 家決標案平均投標家數
50.2%決標案僅一家廠商投標

決標/無法決標母數:5,643,551 件開標結果(決標 3,976,464 件、無法決標 1,667,087 件)。投標家數母數:3,890,033 件決標案,其中 1,952,038 件僅一家廠商投標。資料截至 2026-08-31。

常見問題

最有利標是什麼意思?

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出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而不是以價格最低者得標。評選項目限於招標文件已載明者,未列入的項目不得作為評選參考。

準用最有利標和最有利標一樣嗎?

不一樣。最有利標是依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決標,評定後直接決標,並應依第 56 條第 3 項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準用最有利標則是依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10 款辦理公開評選的限制性招標,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7 條第 2 項「準用」最有利標的評選規定,評出的是優勝廠商,之後還要依同辦法第 8 條與優勝廠商議價才決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47 號判決並確認,準用最有利標的議價不適用採購法第 53 條第 1 項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的限制。

「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要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嗎?

不用。依工程會《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的作業程序,擇符合需要者的程序、標準、評審小組組成及分工均由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由機關人員自行評審;是否成立工作小組亦由機關自行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76 號判決引用並確認了這段程序。但擇定最符合需要者後,仍應辦理議價或比價才能決標。

最有利標的價格佔分可以佔多少?

價格納入評分者,所占總滿分的比率不得低於 20%、不得逾 50%(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6 條第 3 項);採序位評比而價格納入評比者,所占全部評選項目的權重同樣不得低於 20%、不得逾 50%(第 17 條第 3 項)。價格也可以不納入評分,改採綜合考量、固定價格給付,或採評分單價法以價格與總評分的商數最低者為最有利標。

最有利標一定不訂底價嗎?

以不訂底價為原則,但不是絕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2 條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並適用採購法第 53 條第 2 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確有緊急情事、經原底價核定人核准、不得超過底價 8%)。另依採購法第 52 條第 2 項,公告金額以上的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

對最有利標的評選結果不服,多久內要提異議?

要看你不服的是什麼。對招標文件規定(例如評選項目配分、權重設計)不服,期限是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的四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0 日;對採購的過程或結果不服,是接獲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 10 日,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 15 日(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05 號判決指出,對招標文件的異議逾期後,不得再於後階段評選程序回頭爭執招標文件違法、請求撤銷決標。

本站收錄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資料,可直接查詢實際案件:

資料來源